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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22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索虹与毛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轮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轮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虹,毛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2民初245号原告:索虹,女,回族,196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新疆君和信(轮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勇,男,汉族,1957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灵宝市。原告索虹与被告毛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赔付各项损失38751.1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24日13时20分许,被告毛勇驾驶×××号重型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轮台阿克萨来路石头桥路段与行走的比拉力艾合买提碰撞,造成比拉力艾合买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轮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勇和比拉力艾合买提承担同等责任,此案件已由轮台县人民法院审理完结并下达(2016)新282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索虹向阿依西古丽热西提和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赔付各项损失38751.1元,原告索虹系车辆×××号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车辆由被告驾驶,给付损失费应由被告毛勇承担。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4日13时许,毛勇驾驶×××号油罐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轮台县阿克萨来路石头桥路段与正在行走的比拉力艾合买提碰撞,造成比拉力艾合买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认定毛勇和比拉力艾合买提的监护人负同等责任。另查明,毛勇系向被告索虹提供劳务人员。索虹在(2016)新2822民初12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自动向阿依西古丽热西提和艾合买提阿不力米提(比拉力艾合买提的父母)赔付各项损失40604元。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收条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雇主只有在雇员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有在赔偿后向雇员追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索虹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毛勇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未提供毛勇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索虹向被告毛勇追偿赔偿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毛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索虹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元,由原告索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显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博 华人民陪审员 买买提居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