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5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黄开桂与陈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桂,陈德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5008号原告:黄开桂,男,汉族,1969年9月16日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才,男,汉族,1964年6月8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黄开桂与被告陈德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桂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鞠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经营简称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装修装饰工作,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材,但一直没有支付材料款。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40260元,并承诺8月底全部结清,但事后被告一直未付清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销货清单,证明双方买卖合同的交易情况;2、欠条,证明被告的欠款金额为4026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因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磁砖等建筑材料。在交易过程中,被告结欠部分货款未付清。2014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黄开桂人民币40260元,以上欠款8月底全部结清”,被告在该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索款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款项为买卖建筑材料拖欠的货款,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拖欠的货款金额为40260元,并承诺了付款期限,被告应按此向原告付款。而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26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欠条上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底,故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9月1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开桂支付货款40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026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孙邦贤人民陪审员 俞惠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