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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张秀杰与庄洪友、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杰,庄洪友,王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13民初2940号原告:张秀杰,女,1981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系九台市。被告:庄洪友,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秀芳,女,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秀杰与被告庄洪友、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秀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0625元及利息57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31日,原告卖给被告化肥,总价款11625元,约定当年年末卖完玉米后给付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年末被告才给付1000元,余下10625元至今未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原告张秀杰的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玉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