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相吉昌诉刘东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吉昌,刘东然,王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2268号原告:相吉昌,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曲敬玲,系辽宁新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然,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被告:王国华,住址同被告刘东然。原告相吉昌诉被告刘东然、王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相吉昌的委托代理人曲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然、王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按月息2.5%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月7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7日,被告刘东然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9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利率2.5%/月。原告当日以现金支付和银行转帐方式各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几次索款未果后,原告诉讼来院。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2014年1月7日,被告刘东然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相吉昌借给刘东然人民币100,000元整,期限9个月,到期还本付息,利率2.5%月。今收到相吉昌人民币100,000元整。原告当日以现金支付和银行转帐方式各支付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几次索款,2016年8月5日,被告刘东然为原告出具借款确认书,再次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东然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具借条,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故拖欠无理。现原告以借据数额100,000元向被告主张还款,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5%标准给付利息,因该约定支付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刘东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东然、王国华共同偿还原告相吉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年利率24%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6元,减半收取1,913元,保全费1,8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连 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小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