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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1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刘剑与上海天德(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剑,上海天德(集团)有限公司,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民初514号原告:刘剑,男,198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天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秀山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053782Y。法定代表人:戴腊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天生港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08308601B。法定代表人:包晓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剑与被告上海天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公司”)、第三人南通天生港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生港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被告天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东、第三人天生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微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赔偿款445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天德公司的员工。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接的第三人处进行正常检修作业时不慎受伤。2016年9月13日,第三人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共计应赔偿原���1030000元,现第三人已将除质保金41500元以外的剩余款项988500元给付被告,但被告至今仅给付原告543100元,剩余445400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天德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承接的第三人码头进行检修作业时受伤是事实,但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被告与第三人协议中补偿的830000元并不是对原告所受伤害的全额补偿,应结合原告的伤势予以确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陆续给付68000元赔偿预支费用,应当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第三人天生港公司辩称:原告受伤系被告失误所引起,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对原告进行了赔偿,并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补偿款,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无论原告是否是协议的当事人,都不影响被告方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5月1日,天德公司员工刘剑在天生港公司通吕码头进行检修作业时受伤。2016年9月13日,刘剑、天德公司、天生港公司达成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刘剑个人的工伤补偿达成一致意见:刘剑工伤系由天德公司现场人员指挥失误引起,上海天德承担全部责任;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天生港公司对天德公司进行经济补偿,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如下:协议签订生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天生港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剑200000元,天生港公司承担天德公司已为刘剑支付的50%的医药费120000元,此费用由天生港公司负责直接支付给彭俊个人;工程款补偿合计830000元(含税),……天德公司承诺,天生港公司的补偿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全额直接支付给刘剑本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截留,如天德公司未履行承诺,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天生港公司支付完上述款项后,无论天德公司是否将上述款项转付给刘剑,天生港公司、天德公司关于刘剑工伤处理事宜全部处理结束,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履行协议有异议的,至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刘剑向天生港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贵司与天德公司签订协议我已认真阅读,无异议,贵司的现金补偿款支付给我,工程补偿款支付给天德公司后,我的工伤处理事宜与天生港公司全部结束,不再有任何纠纷。协议签订后,天生港公司按约定向刘剑支付了200000元现金,以工程款形式补偿的830000元中,天生港公司已给付天德公司788500元,尚有41500元质保金未给付天德公司。天德公司收到天生港公司给付的款项后,共计给付刘剑343100元。另查明,刘剑受伤后至天生港公司、天德公司、刘剑签订协议前,天德公司陆续向刘剑支付68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德公司是否应当向刘剑支付赔偿款?天德公司协议签订前已支付的68000元是否应当扣除?本院认为,2016年9月13日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无论刘剑是否是协议书标注的当事人,均不影响天德公司向刘剑承担给付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合同主体的认定,不能仅凭合同中表明的当事人予以确定,还应结合合同的内容、实际签字方以及合同的履行予以综合判断。该协议虽然标注的甲、乙双方当事人为天生港公司和天德公司,但从合同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主要是对刘剑的受伤赔偿数额以及给付方式达成的协议,最终确定的赔偿数额及支付方式也得到了刘剑的签字确认,并已实际履行,故该协议的当事方应为天生港公司、天德公司、刘剑。其次,即便刘剑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因该协议系天生港公司与天德公司之间为刘剑设定权利的协议,协议中已明确天生港公司支付的款项是刘剑的赔偿款,天德公司应当支付给刘剑。天生港公司共计应支付1030000元,已直接支付给刘剑200000元,向天德公司支付788500元,天德公司仅向刘剑支付343100元,余款445400元应支付给刘剑。天德公司抗辩,刘剑受伤后,天德公司已陆续向刘剑了680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除;刘剑认为该款系天德公司工作人员,彭俊支付的是2014年至2015年5月1日之前的工资,且系协议签订前给付的费用,不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刘剑向天德公司所主张的款项系天生港公司支付给刘剑的赔偿款,天德公司在协议中承诺,天生港公司的补偿款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全额直接支付给刘剑,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截留;且该68000元均系2016年9月13日协议签订前由天德公司工作人员彭俊所给付,而彭俊作为天德公司的代表在9月13日签订协议时,也未在协议中体现已给付的款项应在天生港公司的给付款中予以扣除;现刘剑、天德公司对该68000元的支付事由存有异议,刘剑亦不同意予以抵扣;综上,该68000元不符合可直接抵扣的情形,故对天德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天德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天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刘剑44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0元,减半收取计3990元,由上海天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剑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邵金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