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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执19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983常州市得音电子有限公司与新北区春江通佳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得音电子有限公司,新北区春江通佳电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19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得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窑港村,组织机构代码67984716-X。法定代表人汤金元,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新北区春江通佳电子厂,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百丈东街**号。经营者陈晓伟,男,1978年3月24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常州市得音电子有限公司与新北区春江通佳电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文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42661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金融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账户无存款可执行;经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和土地;经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查询反馈,被执行人经营者陈晓伟名下有车辆两辆,号牌为苏D×××××、苏D×××××,已被本院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本院未能找到被执行人。通过向出租厂房给被执行人的房东了解,被执行人已经搬离两三年了,不知去向。本院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1民初4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海审判员 宋 吉审判员 顾文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