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2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崔占饶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占饶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占饶,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占饶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品、王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占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崔占饶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在安平县中心路鑫源洗浴门前段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持C1证)驾驶的助力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乘车人彭某受伤住院,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依法鉴定,崔占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5.34mg/100ml,其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次要责任,彭某无责任。案发后,崔占饶赔偿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安平县大队事故股冀公交认字[2016]第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证)鉴(法化)字[2016]645号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崔占饶的驾驶人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占饶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及在庭审中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占饶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被收押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西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