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风新、蔡亚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风新,蔡亚格,蔡团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刑初34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风新,男,1976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26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蔡亚格,男,1963年6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26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被告人蔡团海,男,1970年4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仙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20日、2017年4月26日继续予以取保候审。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刑诉[2017]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风新、蔡亚格、蔡团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风新、蔡亚格、蔡团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蔡团海与被告人蔡风新在仙游县枫亭镇海安村下房街“天玖王炝肉店”酒后发生口角纠纷、双方互殴。后被告人蔡团海胞兄被告人蔡亚格到现场,与被告人蔡团海一同殴打被告人蔡风新,双方均有受伤。经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蔡团海、蔡风新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蔡风新、蔡亚格分别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1月19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蔡团海于2017年2月22日向仙游县公安局仓溪边防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蔡亚格、蔡团海与被告人蔡风新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蔡亚格、蔡团海共同赔偿给被告人蔡风新人民币7000元,双方互相谅解。经本院委托,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蔡团海、蔡亚格、蔡风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风新、蔡亚格、蔡团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书证被告人蔡风新、蔡亚格、蔡团海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刑事和解协议,和解申请书,收据,东海镇东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东海镇上图村民委员会证明,谅解书,和解书,调解申请书,仙游县公安局仓溪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投案证明,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蔡某1、陈某、蔡某2、朱某1、朱某2证言,被告人蔡风新、蔡亚格、蔡团海的供述和辩解,仙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及所附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仙游县公安局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图,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风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蔡亚格、蔡团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蔡风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亚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坦白,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团海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蔡亚格、蔡团海能与被告人蔡风新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告人蔡风新损失,并与被告人蔡风新互相谅解,有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莆田市城厢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亦认为被告人蔡风新、蔡亚格、蔡团海符合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蔡风新、蔡亚格、蔡团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风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蔡亚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蔡团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三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贤荣代理审判员 鲍巧新人民陪审员 谢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柯 燊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的,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