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丽与唐华、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唐华,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02民初2733号原告王丽,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被告唐华,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中段新华大厦9层912室。法定代表人唐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丽诉称,2012年12月7日,被告唐华向原告借款390万元,当日给唐华转款200万元,2012年12月13日给唐华转款110万元,2012年12月14日给唐华转款20万元,2012年12月21日给唐华转款20万元,2012年12月22日给唐华转款40万元,共向唐华转账390万元。天赐缘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是该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应当与被告唐华共同承担该债务,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39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天赐缘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唐华因涉嫌非法集资刑事犯罪,于2017年3月18日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对唐华执行逮捕,本案与该刑事案件有关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奇审 判 员 高世一人民陪审员 周培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