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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执1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1399号申请执行人: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幸福新城11幢301室。组织机构代码31052153-0。法定代表人:LeeHaichaoJoseph,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显梅,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明,男,汉族,1985年7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本院在执行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李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苏0611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人民币85073.62元;二、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有权对李明所有的鲁C×××××小型轿车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23元,被告李明负担963元”。因李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本次执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明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到李明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梧台镇李家村16号(现更名为“临淄区凤凰镇李家桥村16号”)实地调查,未发现其本人;当地梧台派出所反映李明涉嫌犯罪,目前正在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当中。经本院依职权调查,李明名下除一辆鲁C×××××牌号轿车(别克牌,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登记查封,期限两年,未实际控制到车辆)外,未发现其还存有银行存款、房产、住房公积金等可供执行财产。现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本案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应偿还本金85073.62元、案件受理费963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亦未能对鲁C×××××牌号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的交申请人优先受偿。本院向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李明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调查照片等材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李明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案本次执行中,本院虽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明的人员及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李明因犯罪正在刑事追逃当中,除虽发现但未能实际控制到的车辆外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车王(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其亦未能提供李明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情况下,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明智审判员  张善华审判员  孙兴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顾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