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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339朱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76年1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暂住泰兴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1日被取保候审,5月31日被逮捕。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7]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虞娟及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6年10月以来,在本市济川街道花园河公寓F栋102室刘某、杨某某、唐某某(均已被判刑)经营的虾兵蟹将工坊餐厅一楼(距本市鼓楼小学直线距离78米),设置“开心一刻”捕鱼机1台(2个操作单元),供人赌博,被告人朱某从中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1000元。经泰州市公安局认定,该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具有赌博功能。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收缴该捕鱼赌博机1台及刘某等人的非法获利人民币652元(均暂存泰兴市公安局),已由本院判决,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人刘磊、杨智明、唐金宝的供述,证人张某1、周某、张某2、陆某、唐某等的证言,泰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泰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赃款、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已扣除被刑事拘留的11天)。二、被告人朱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暂存泰兴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辉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晖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