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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95年3月13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无职业,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水语山城。因本案于2017年3月6日被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维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敖某某某(已判决)、郭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恒飞”(在逃,真实姓名不详),由张某某指使郭某某、“恒飞”购置搞把、口罩作案工具,随后上述六人前往集宁区幸福广场“醉美天下KTV”门前,用所购置搞把对被害人吉某某开设的“醉美天下KTV”玻璃门三块、灯箱、装饰框架等物品故意进行打砸。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坏物品进行价格鉴定为人民币4300元。案发后,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吉某某被损坏物品及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017年3月6日,被告人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公然毁坏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吉某某陈述材料,同案犯张某某、李某、敖某某某供述材料,集宁区公安局对郭某某讯问笔录,曹某及郭某某、李某、敖某某某辨认笔录,曹某及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敖某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作案现场监控录像,被害人吉某某出具谅解书,曹某及郭某某、李某到案经过,集宁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集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902刑初535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被告人曹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张某某、李某、敖某某某等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曹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造成被害人的财物损失能够进行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云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晓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