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民初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文喜与安徽省荣军医院、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喜,安徽省荣军医院,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杨庆林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4800号原告:徐文喜,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从事建筑装饰工程,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荣军医院,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南大街,组织机构代码证48528902-4。法定代表人:崔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庆,该院职工。被告: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省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3003T。法定代表人:龚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飞龙,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顺利,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15号财盛大厦第九层,组织机构代码证55278251-4。法定代表人:吴向阳,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庆林,男,1957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原告徐文喜与被告安徽省荣军医院、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装饰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中航鑫公司)、杨庆林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怀民一初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徐文喜和被告杨庆林均不服该判决,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皖03民终8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25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金、李一,被告安徽省荣军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家庆、利达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杨庆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喜诉称:安徽省荣军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装饰工程由被告利达装饰公司承包施工。2012年7月4日,被告利达装饰公司安徽省荣军医院内外装饰工程工程项目部与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签订了《装饰装潢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荣军医院装饰工程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1100万元”。该合同由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代表人杨庆林签字确认。原告从2013年起即在被告承包的荣军医院装饰工程项目工地施工,原告承接施工的项目为:天棚涂料、会议室油漆、墙面涂料、会议室墙面等。截止到2015年6月2日,经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负责人杨庆林书面签字确认,原告总工程款为162000元,被告杨庆林已支付劳务费78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84000元,经被告杨庆林审计同意再支付原告50000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综上,被告利达装饰公司承包荣军医院装饰工程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海南中航鑫公司施工,被告利达装饰公司存在违法转包行为。被告杨庆林以海南中航鑫公司名义承接荣军医院装饰工程项目存在违法挂靠行为。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取得的劳务费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行为。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徽省荣军医院、利达装饰公司、海南中航鑫公司、杨庆林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劳务费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安徽省荣军医院辩称:2012年4月,安徽省荣军医院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即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合法程序,确定了利达装饰公司为该院新院区建设项目装饰工程施工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14722572.51元,中标通知书编号:AHZJ2012【222】。荣军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总价为14722572.51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即12514186.63元。截止到2015年4月,在装饰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已支付利达装饰公司工程款15360401.90元,其中合同内工程款12737516.9元,合同外工程款2622885元,合同内支付比例已达86.5%。据查,原告系利达装饰公司荣院项目部班组工人,与利达装饰公司有签约关系,其工资理应由利达装饰公司从荣军医院拨付的进度款中支付。原告与荣军医院无任何合同资金纠纷关系。综上,荣军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装饰工程招投标合法、合规,在工期内,荣军医院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了工程进度款,原告所诉欠款,均包含在荣军医院拨付给利达装饰公司的进度款内,如利达装饰公司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应由利达装饰公司负责解决,与荣军医院无任何关系,我们不再承担付款义务。利达装饰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利达装饰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仅仅与被告杨庆林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对性原则,原告仅能起诉被告杨庆林,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起诉,但规定违反合同的基本原则,该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是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严重得到政府部门的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会议纪要第50条的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提起诉讼的,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利达装饰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起诉利达装饰公司。2、利达装饰公司作为安徽省荣军医院装饰工程的总承包人,与牛超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后牛超又将工程转包给海南中航鑫公司,工程价款包干价1100万元。利达装饰公司以超额支付了合同工程价款。3、该工程从未竣工验收,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应待工程验收结算后进行支付,即使要支付,也是由海南中航鑫公司承担。利达装饰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原告起诉利达装饰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利达装饰公司的起诉。海南中航鑫公司、杨庆林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抗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被告利达装饰公司(甲方)与牛超(乙方)签订了项目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安徽省荣军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装饰工程的投标、施工、竣工及保修等阶段开展合作,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以甲方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乙方向甲方缴纳项目总价的2%的管理费等内容。2012年5月22日,被告利达装饰公司通过投标的方式取得了安徽省荣军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内外装饰工程。2012年6月6日,安徽省荣军医院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被告利达装饰公司签订了安徽省荣军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内外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4722572.51元;工程支付方式,本工程按进度付款,依据现场监理单位总监和发包人现场代表核查后的工程阶段完成进度工作量的进度款申请表,经发包人审定后,按月完成形象进度额的60%支付给承包人,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决算并经审计后,付至应付工程款总价的95%;余款5%为工程保修金,余款按国家有关规定返还等内容。后被告利达装饰公司将安徽省荣军医院新院区建设项目内外装饰工程转包给海南中航鑫公司,双方并签订了《装饰装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11000000元等内容。后被告利达装饰公司与海南中航鑫公司分别在《装饰装潢施工合同》上盖章,牛超作为被告利达装饰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杨庆林作为海南中航鑫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名。2015年6月2日,杨庆林给原告出具一份工程情况说明,内容为:“江西利达公司承建安徽荣军医院装饰工程,部分项目由徐文喜施工(清包),具体项目如下:天棚涂料、会议室油漆、墙面涂料、会议室墙面等,总工程款16.2万元整。已付劳务费7.8万元,尚欠劳务费8.4万元。经审计在支付徐文喜伍万元正。”安徽省荣军医院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利达装饰公司工程款15000000余元。利达装饰公司支付给杨庆林工程款130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将江西利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利达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杨庆林欠原告徐文喜工程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庆林支付工程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利达装饰公司虽是与海南中航鑫公司签订了《装饰装潢施工合同》,杨庆林亦作为海南中航鑫公司的委托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名,但海南中航鑫公司与杨庆林无规范的人事聘用手续;合同签订后,利达装饰公司将工程款打入杨庆林的个人账户,可见杨庆林与海南中航鑫公司无资产产权联系、无统一的财务管理,故本院认定杨庆林与海南中航鑫公司系挂靠关系,海南中航鑫公司对杨庆林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工程款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发包人安徽省荣军医院和承包人利达装饰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安徽省荣军医院和利达装饰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庆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文喜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期限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文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杨庆林、海南中航鑫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毛 杰审判员 赵 立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