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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诉被告董某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3民初901号原告:杨某,女,生于1989年2月23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9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董某1由原告抚养,儿子董某2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7日,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2月23日,双方在麦积区甘泉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4月2日生育儿子董某2,2012年5月17日生育女儿董某1。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性格不和及其它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2月,被告再次因琐事对原告无端猜疑并大打出手。2015年8月,原告曾向麦积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然各自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至法院。被告董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且因双方已生育两个孩子,如果离婚对孩子的成长不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2月23日,双方在天水市麦积区甘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8年4月2日,生育儿子董某2,2012年5月17日生育女儿董某1。2015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8月4日,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了(2015)麦民一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且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于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婚姻问题。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衡量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有无和好的可能,能否继续共同生活作出判断。本案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均不能正确对待,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本案符合上述情形,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子女抚养及抚育费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本案中,原、被告生育的儿子董某2现已满两周岁且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女儿董某1也已满两周岁并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尚在幼年的孩子较为不利。因此,为了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儿子董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女儿董某1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故互相之间不再承担对方孩子的抚养费。三、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夫妻双方有借其娘家的债务,被告主张夫妻双方有借其亲戚及朋友的债务,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债务均不予认可。故对双方各自有关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董某离婚;二、儿子董某2由董某直接抚养,女儿董某1由杨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杨某、董某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亚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袁玺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