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民初13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则林与晏自力、朱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则林,晏自力,朱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2民初1375号原告:周则林,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告:晏自力,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被告:朱小霞,女,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原告周则林诉被告晏自力、朱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则林及被告晏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则林诉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晏自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委托其爱人熊任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滨江支行转款30万元借给被告晏自力。2015年1月29日,被告晏自力补办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晏自力辩称:被告晏自力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被告晏自力已归还原告约27万元的利息,被告晏自力打算再给原告13万元以了结此案。被告朱小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即2012年10月26日,被告晏自力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同日,原告委托其妻子熊任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30万元至被告晏自力账上。被告晏自力每月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按月利率3.5%所计利息;2014年9月29日,被告晏自力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2014年10月13日,被告晏自力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4年11月13日,被告晏自力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4年12月23日,被告晏自力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5年1月29日,被告晏自力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周则林人民币30万元整”。2015年6月6日,被告晏自力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5年6月7日,被告晏自力支付原告利息1万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晏自力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晏自力支付原告利息5000元;2016年5月31日,被告晏自力支付原告利息6000元;2016年10月9日,被告晏自力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晏自力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后被告再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017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被告晏自力出具的借据、银行转款凭条,且被告晏自力予以认可,本院为此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原告与被告晏自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月利率3.5%计算利息,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至36%之间具有债权保持力,故被告晏自力已自愿支付原告款项按年利率36%冲抵利息后超出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3月23日止,被告晏自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102元(详见附件),又因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在24%以下才受法律强制力之保障,故借款本金272102元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24%所计利息为134724元(272102*24%/365天*753天),上述借款本息合计406826元。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晏自力归还借款本息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晏自力所负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朱小霞应对被告晏自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晏自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则林借款本息共计30万元;二、被告朱小霞对被告晏自力所负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晏自力、朱小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周则林已预交),由被告晏自力、朱小霞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黄 勇人民陪审员 刘 勤人民陪审员 易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苗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