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6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志杰与吴亚菊、蔡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6029号原告:王志杰,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亚菊,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被告:蔡坤松,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原告王志杰与被告吴亚菊、蔡坤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该案需公告送达,决定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亚菊、蔡坤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吴亚菊因资金需要向其借款7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8日前还清,若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三收取违约金。吴亚菊在借款的同时出具借条给其收执,蔡坤松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因此王志杰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吴亚菊、蔡坤松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和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吴亚菊向王志杰借到70,000元,蔡坤松作为担保人。双方签订一份借条,主要约定如下:1、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2、若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期还款,该借款为无息借款,若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则以实际未还款金额从逾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收逾期还款补偿金。3、担保人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二年止。至今,吴亚菊均未还款。担保人蔡坤松与借款人吴亚菊是夫妻关系,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婚姻登记申请书和王志杰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亚菊向王志杰借到7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清偿。借条约定逾期利息按每日3‰计算偏高,王志杰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蔡坤松与吴亚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志杰请求蔡坤松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吴亚菊、蔡坤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亚菊、蔡坤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杰清偿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吴亚菊、蔡坤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上四份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伟毅人民陪审员 周晓燕人民陪审员 郑树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庄巧玲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