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池起龙诉被告闫智东、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起龙,闫智东,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534号原告:池起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允,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智东。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景程小区27号商业楼1、2、3号。负责人:许佳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负责人:王玉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男,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池起龙诉被告闫智东、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6.5元。伤残赔偿金、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待鉴定后确认,再行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闫智东驾驶车牌为黑E4E8**号本田商务车,在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池起龙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使池起龙受伤,电瓶车受损。此起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闫智东承担全部责任,池起龙无责任。经查,黑E4E8**号本田商务车投保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在大庆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6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除支付原告医疗费11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外,三方没能就其他费用没有达成一致,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确定原告最终诉讼请求,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医疗费346.5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8380元、误工费196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766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智东辩称,属实,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2、我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池起龙10000元;3、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93.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在病例首页已经显示池起龙为退休人员,故误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实际票据,我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承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劳动合同1份、证明2份,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0月6日,被告闫智东驾驶车牌为黑E4E8**号本田商务车,在大庆市龙凤区卧龙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池起龙驾驶的电瓶车相撞,致使池起龙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此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智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池起龙无责任。池起龙在大庆市第五医院入院治疗26天。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误工期120日,护理评定为60日,营养评定为60日。涉案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另查,阳光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垫付3093.37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起道路交通事故是由闫智东的违章驾驶行为所致,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其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剩余责任由闫智东承担。池起龙的损失为医疗费346.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379元、误工费19640元(2016年4-9月工资奖金平均额4910元*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800元,对于其提出的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35765.5元。因闫智东在该案交通事故中系全部责任,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1、伤残赔偿,包括:护理费8379元、误工费19640元,共计28019元;2、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946.5元,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3、无财产损失。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3965.5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8019元,剩余5946.5元及鉴定费1800元共计7746.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人寿保险公司已垫付3093.37元,还需支付465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限额内给付原告池起龙280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池起龙465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池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由被告闫智东负担617元,原告池起龙负担1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旭昕人民陪审员 刘巨岩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潘永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