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8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王荣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荣飞,曾用名王云飞,男,1994年7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装修工,住仁怀市。2016年11月22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荣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助理检察员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荣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王荣飞之父在陈绩经营的位于仁怀市中枢街道大水井巷道内的茶馆打牌时发生纠纷,后告知被告人王荣飞,王荣飞前往该茶馆协商处理未果。同年7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王荣飞携带斧头再次到该茶馆,与持械的陈某、王某等人发生斗殴,导致陈某左手中指、肩部、背部受伤,王某左手受伤。经鉴定,王某所受左前臂创伤致左尺桡骨骨折并多发肌腱断裂等遗留左腕关节功能障碍,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陈某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1.被告人王荣飞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系未成年人犯罪)。2.案发后,被告人王荣飞亲属和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取得王某的谅解。3.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荣飞亲属和被害人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赔付,取得陈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在卷佐证,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荣飞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荣飞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结合已赔偿二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处罚的前科情节,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荣飞十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所应判处的刑期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荣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至2018年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科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小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