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8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宰冬玲与王燕平、弟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冬玲,王燕平,弟朝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81民初341号原告:宰冬玲,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侯马市。被告:王燕平,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侯马市。被告:弟朝光,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侯马市。原告宰冬玲与被告王燕平、弟朝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宰冬玲与被告王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弟朝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宰冬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日,被告王燕平与被告弟朝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后被告偿还15万元,其余2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王燕平辩称:借款属实,愿协商解决,但借款是本人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弟朝光无关。被告弟朝光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日,被告王燕平因需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利息月息1.5%,按照被告王燕平的要求,原告通过张会玲的账户向被告弟朝光的账户转账40万元。被告王燕平归还原告15万元借款本金后,剩余25万元本金一直未偿还,利息结算至2016年2月底。同时查明:被告王燕平与被告弟朝光于1990年结婚,2010年5月离婚,2011年10月复婚,2016年9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王燕平向原告借款40万元,偿付15万元本金和2016年2月底之前的利息,剩余25万元及之后的利息未付,对此事实,原告与被告王燕平均无异议,被告王燕平理应承担给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责任。尽管被告王燕平与被告弟朝光被告王燕平向原告借款时的时间处于被告王燕平与被告弟朝光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燕平的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被告王燕平的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王燕平与被告弟朝光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燕平与被告弟朝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宰冬玲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8%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付清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王燕平与被告弟朝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晓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吉怡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