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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秦碧华与蒋朝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碧华,蒋朝贵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碧华,女,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北京德恒(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朝贵,男,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区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秦碧华因与被上诉人蒋朝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碧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被上诉人蒋朝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碧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以发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蒋朝贵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蒋朝贵提交的租赁合同、送货单、入库单、租金结算书认定上诉人秦碧华于2012年至2014年在被上诉人蒋朝贵处租赁物资,至今仍欠付租赁费、未还租赁物,据此判决上诉人秦碧华向被上诉人蒋朝贵支付31526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蒋朝贵出具的凭证大部分没有上诉人秦碧华的签字,即便有签字,签字人亦非上诉人秦碧华所授权。上诉人秦碧华于2012年在被上诉人蒋朝贵处租赁物资72563.60元,虽被上诉人蒋朝贵金仅认可已付租赁费60000元,但上诉人秦碧华实际上已全部返还租赁物并支付完毕租赁费。综上,被上诉人蒋朝贵提供的证据不具备真实性,不应采信,因此,上诉人秦碧华不应当向被上诉人蒋朝贵支付各项经济损失315263元。被上诉人蒋朝贵辩称,本案是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涉案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合同义务。上诉人秦碧华签字确认的租金结算书可以证实其收到的租赁物,被上诉人蒋朝贵是以单据上的种类、数量来认定租赁时间,至今,上诉人秦碧华仍欠付租赁费、未还租赁物。一审法院是依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的案件事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审原告蒋朝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秦碧华向其支付租赁费326594元、违约金105000元,合计431594元;3、由秦碧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日,原告蒋朝贵作为甲方(出租方)与被告秦碧华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物资材料,其中钢管0.025元/天/米,成本15元/米;直接转向扣件0.02元/天/套,成本7元/套;十字扣件0.02元/天/只,成本6元/套。租金计算方法:以发(收)料单时间为准,租金=数量×单价×天。钢管、扣件、螺栓螺母(0.5元/套)及其它机械设备等丢失损坏按成本价赔偿。租金的结算方式及租金交纳期限:按月结算,每月25日前为租金截止对账时间,每月底前为租金结算时间,在此期间乙方应主动交纳租赁费,若逾期不交者,超过15日将按所拖欠甲方租赁费总额的5‰(按日)收取滞罚金,超过一个月者将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10%,每天收取滞罚金。冬季报停事项:乙方向甲方提交书面报停申请,并经甲方签字认可,按约定时间结清当年租赁费用。冬季报停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31日不计租金,4月1日起算租金,如乙方确实工程项目其它原因而晚复工,计取租金时间不得超过4月15日。如乙方冬季施工时间需要使用甲方租赁物,乙方应如实向甲方交纳租金。若乙方未按上述约定,则报停无效,甲方继续计取乙方租金。合同签订后,自2012年8月19日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取走架杆、扣件等材料。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张志光、吴超、代云伦、吴金华等人的签字,自2012年9月9日起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资。2012年12月31日,经核算,被告2012年尚有钢管17752.4米、扣件19566套、顶丝800套未归还,共欠原告租金72563.60元,被告在租金结算书及租金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原告对被告未归还其租赁物资进行了报停。2013年4月23日,被告又从原告处租用钢管673米,转向扣件210套,并于2013年、2014年陆续归还部分物资。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今未再归还租赁物资(尚有钢管2705.5米、扣件6441套),亦未支付租赁费。原告自认2013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租赁物资,亦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被告租赁原告架杆、扣件、架杆接头等材料用于被告承包的施工工地,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完毕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并返还租赁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认为双方早已解除,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326594元(含2012年租金72563.60元、2013年4月至11月租金99903元、2014年4月至11月租金50816元、2015年4月至11月租金42042元、2016年4月至11月租金42042元、丢赔款79228.50元,扣减2013年1月17日支付的60000元租赁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其租赁物资送货单及入库单显示,被告自2012年8月19日至2013年4月23日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物资,自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10月28日,被告陆续归还部分租赁物,此后一直未再归还相应的租赁物。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丢赔款79228.50元(钢管2705.5米×15元/米+扣件6441套×6元/套),租赁费应自2012年8月19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较为合宜,即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1月15日租赁费42042元与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42042元不应进行计算。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60000元,故依法支持租赁费242510元(326594元-42042元-42042元)(含丢赔款79228.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500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有相应的约定,但该约定过高,且原告的计算基数有误,故将涉案违约金数额认定为72753元(242510元×30%)较为适宜。综上,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315263元(242510元+违约金72753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解除原告蒋朝贵与被告秦碧华于2012年8月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秦碧华向原告蒋朝贵支付各项损失合计315263元。案件受理费3886.95元、邮寄送达费84.80元,由原告蒋朝贵负担1047.68元,被告秦碧华负担2924.07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秦碧华与被上诉人蒋朝贵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仅是将租赁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有期限地转移给承租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依据上诉人秦碧华认可的2012年8月-11月的《租金结算书》,可以认定上诉人秦碧华从被上诉人蒋朝贵处租赁建筑设备的种类及数量。至此,被上诉人蒋朝贵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上诉人秦碧华作为承租人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返还租赁物。但在本案中,上诉人秦碧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因此,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故被上诉人蒋朝贵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物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租金结算书》载明的租赁物及入库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秦碧华向被上诉人蒋朝贵支付各项损失315263元,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秦碧华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亦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94元,由上诉人秦碧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莱提帕审判员  唐 杰审判员  吕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美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