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6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46岁,汉族。诉讼代理人张国辉,湖南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0日由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姜永慧,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公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冰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红光、吴刘玉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王治权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姜永慧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决定延期审理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等岳阳市岳阳楼区**岭街道办事处**社区**小区外的居民不同意该小区业主陈某某将东门堵掉,就搬走搅拌机、塔吊架子等物品,陈某某等人带人前往阻止,双方发生纠扭。被告人李某某用拳头打伤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鼻子。被害人陈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均被对方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鼻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属轻伤二级;刘某某的伤情为左眶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的损伤为头部外伤(包括鼻外伤)、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李某乙的损伤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属轻微伤;李某甲的损伤为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属轻微伤。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6年3月,岳阳楼区**岭街道办事处**小区的十几位业主为阻止外部居民占用小区内停车位,遂决议用搅拌机、提升机等将小区东门堵死。奇家社区居民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小区业主的行为影响了其利益,并认为堵门行为是原告人所为,遂多次谩骂原告人并捶打其家门。2016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为此与原告人发生纠纷,并纠集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将原告人殴打致轻伤、将原告人妻子刘某某殴打致轻微伤。原告人诉请判决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因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887元,其中包括:原告人陈某某门诊费及住院费10650元、伤情鉴定费700元、阅片费300元、手机1099元、车辆维修费5540元、餐费100元、后期美容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刘某某住院门诊费1998元、法检费500元;二人住院期间护理、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20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和辩护人共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系因陈某某封堵**小区东门所引发,陈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及儿子李某甲、八十高龄的母亲李某乙均在事件中受轻微伤;2、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3、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真诚悔过,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多次找人协调其与被害人之间的赔偿问题,但因被害人提出20余万元的巨额赔偿要求,致使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为此,被告人李某某向法庭保证,愿意足额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因本案所造成的合法损失并恳求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被害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鼻子受伤是被告人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造成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告人陈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人李某某及儿子李某甲、母亲李某乙在案发过程中均被对方殴打致轻微伤,被告人李某某及亲属保留对原告人陈某某主张民事赔偿的权利;就原告人提出的具体赔偿请求,被告人李某某认为其只需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陈某某造成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等直接经济损失,至于原告人提出的手机损失、车辆损失、精神损失、后期整容等间接损失及刘某某的相关损失,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被告人李某某不负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某甲、母亲李某乙等岳阳市岳阳楼区**社区**组居民,因不满**社区**小区业主封堵小区东门历史通道的行为,在对封堵物进行移除的过程中,与**小区业主陈某某、刘某某夫妇发生争吵并最终引发双方人员相互推搡、扭打。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被陈某某持砖头砸中头部致轻微伤;被害人陈某某被被告人李某某挥拳击中面部造成鼻骨骨折致轻伤二级;李某甲、李某乙及刘某某在双方推搡、扭打中分别致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于案发当日受伤后至岳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6天。其因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所遭受的直接物质损失包括:1、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106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以实际住院天数26天×60元/天);3、误工费2054元(以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365天×26天);4、护理费3026元(以湖南省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365天×26天);5、鉴定费,凭发票认定为700元,上述5项共计人民币1799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他是岳阳楼区**岭**小区的业主。2016年3月份,小区业主认为小区后门有安全隐患,便共同决定将后门封堵了。2016年4月23日10时许,李某某及其家人在小区后门处清理他们小区用于封堵后门的搅拌机等物品,他妻子刘某某便用手机拍照,李某某的母亲用伞打掉了刘某某的手机,双方发生了争吵,李某某的亲家母用雨伞打刘某某的眼睛,刘某某便推了对方一下,两个人拉扯在一起。李某某及儿子李某甲冲过去打他妻子,他就跑过去扯开李某某,李某甲对他左额头打了一拳,李某某打了他有眼部一拳,他还手打了李某某面部一拳,并与李某某互相抓着对方胸口,之后他便遭到对方人员的围打,最后他和李某某一起摔倒在地,他压着李某某,这时他感觉鼻子很痛,但具体是谁用什么东西打的不清楚,他们被民警和周围群众劝开后,他从地上捡了砖头准备打李某某,结果被民警制止了,随后一起被带至公安机关。他在被打倒地时,其衣服口袋中的一台黑色小米3型手机遗失,他怀疑是被李某某抢走了,此外他停在小区内的一台大众途观小车的尾部玻璃也被李某某的侄子砸坏了。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岳阳市岳阳楼区**岭**小区的居民,李某某等人居住在**小区后面。**小区有一个后门,为了便于管理,小区业主便用搅拌机、塔吊等物品将后门封堵了。2016年4月23日10时许,李某某和居住在小区后门附近的大约十几个社区居民将他们小区封门的搅拌机等物品掀翻了,见到这种情况,她便用手机进行拍照,为此与李某某的亲家母冯某某发生争吵,冯某某将她拍照的手拍开,李某某的另一个亲戚也用伞戳了她一下,她上前推了对方一下后,李某某一方的几个人便上前一起对她拳打脚踢,李某某打了她左眼一拳。他丈夫陈某某见状便上前帮忙,结果也遭到对方的围攻,李某某用拳头打了陈某某的脸部,导致其鼻梁骨骨折。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3日10时30分许,他和父亲李某某等十几名**社区居民在拆除**小区后门封堵物时与**小区业主发生争执,陈某某的妻子刘某某拿手机录像时与他们这边的居民发生推搡,他上前劝阻时,陈某某冲上来对他左眼打了一拳,他84岁的奶奶上前劝阻时也被陈某某一脚踢倒在地上,他父亲李某某上前帮忙时,也被陈某某挥拳打中了鼻子,之后陈某某用砖头砸了他父亲头部几下,他便上前用手箍住陈某某,刘某某见状也用砖头对他头部砸了几下,之后他们才被民警制止。在此过程中,他和他父亲、奶奶均受了伤,陈某某、刘某某也被他们打伤了,陈某某及其妻子、姐姐都动手打了人,其中陈某某的姐姐还用扫帚打了他奶奶。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3日10时许,**小区的业主陈某某牵头将该小区后门的通道封堵,想改建成门面。周边居民得知情况后,就赶到现场进行阻止。她儿子李某某也在现场,在双方人员争执过程中,陈某某出手打了她儿子李某某,她看见后便上前制止并用手抱住李某某,结果陈某某对着她的右膝关节踢了一脚,她当时就倒在地上昏倒了,她醒来时已经在医院病床上,后来想起她在倒地时还被人用扫把打了头。5、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小区居民。2016年4月23日9时许,李某某及其儿子李某甲、女婿彭某某等**社区居民在搬他们小区封堵后门的铁架子等物品,这时小区业主陈某某的妻子便用手机拍照,为此与对方人员发生争吵,李某某和其儿子与陈某某的妻子扭打在一起,陈某某也上前帮忙,在双方扭打过程中,陈某某、李某某、李某甲一起倒地,他见状准备上前劝架,结果发现李某某的女婿彭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准备冲上去打人,他连忙将彭某某拦住,并劝说对方不要把事情闹大了,当时场面很混乱,他见控制不住便退出人群用手机拍摄了几段视频。在此过程中他发现李某某、陈某某的脸上均出了血,陈某某的妻子左眼也被人打伤,双方人员在打架过程中均没有持凶器,只有陈某某的姐姐拿了一把雨伞。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小区居民。2016年4月23日9时许,她在**小区后门铁架子旁看见陈某某的妻子用手机拍照,为此与彭某某的母亲冯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对骂,之后一个60虽左右穿花衣服的女人用雨伞打了陈某某的妻子头部一下,引发了双方人员的扭打,具体情况她没有看清楚。7、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3日9时30分许,他和岳父李某某及母亲等人在**小区后门清理封堵物,他母亲冯某某与陈某某的妻子发生口角,陈某某的妻子就先用雨伞对着她母亲的脖子戳了一下,将他母亲的金项链挂断了,为此双方发生扭打,陈某某和他岳父李某某、小舅子李某甲见状分别上前帮忙并相互扭打,在此过程中,他奶奶被陈某某用脚踢倒在地,李某甲的右眼也被陈某某用拳打伤,他见状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准备上前帮忙时,被**小区的陈某某拦住并夺下了手中的砖头,之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劝阻了,至始至终他没有动手参与打架。8、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社区居民。2016年4月23日9时许,他在**小区后门处看见陈某某正在与李某某争吵,他便上前推了陈某某两下,陈某某的妻子上前对他说不关陈某某的事,他便走开了。但陈、李二人仍然在继续争吵、对骂,突然他看见陈某某拿起一块红砖对着李某某砸去,李某某的额头上流了血,李某某的儿子见状后便上前打陈某某,被陈某某一把推倒在地上,当时还把他的拐杖搞弯了。9、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小区居民。2016年4月23日上午,她看见李某某等人正在搬小区用于堵门的铁架子,刘某某在用手机拍照过程中与李某某的亲家母发生口角,李某某的另一个亲家母上前用雨伞戳了一下刘某某,刘某某反推了对方一下,结果李某某这边的几个人就上前打刘某某,刘某某的丈夫陈某某见状上前帮忙,结果双方扭打在一起,李某某和陈某某都摔倒在地上,互相用脚踢对方,李某某的母亲在后退的过程中摔倒在地,最终她看见陈某某的鼻子流血,李某某的脸上也是血。10、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为天和园小区居民。2016年4月23日9时许,李某某与陈某某等人在岳阳市岳阳楼区**街道办事处**小区东门附近发生扭打,在此过程中,他看见陈某某和李某某的儿子都倒在地上,双方互相搂住对方的脖子相互对打,李某某上前用拳头对着陈某某的头部和面部打了几拳,陈某某从地上爬起来后,他便看见陈某某的面部流血了,陈某某的鼻子部位是李某某打的。在此过程中,李某某的女婿彭涛见状拿着一块砖头准备上前打陈某某,被他制止了。1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23日9时许,她儿子彭某某与李某某等人在天和园小区后门清理通道,刘某某拿出手机拍照,她便上前去拉刘某某,被对方推了一下。之后她看见陈某某的姐姐拿着扫把打李某某的母亲李某乙,陈某某也对李某乙踢了两脚,李某某在扶李某己的时候,陈某某拿砖头打了李某某的头部,李某某便和陈某某扭打在一起,随即一起摔倒在地上,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上前把李某某扯起来后抱住了陈某某,李某某便用拳朝其鼻子打了一拳,陈某某也对李某某的鼻子打了几拳头,她儿子彭某某见状要上前帮忙,被**小区的陈某乙拦住了,随后她将彭某某带回家中后返回现场,发现李某某、陈某某已被周围居民劝开,但陈某某又拿着砖头在手中,公安民警将砖头夺走后将陈某某带离了现场。1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社区居民。2016年4月23日10时20分许,李某某等**社区居民因**小区业主封门一事与陈某某、刘某某夫妻发生争执,刘某某先打了冯某某一拳,之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李某某的母亲李某乙上前劝阻,陈某某的姐姐陈某丙手持扫帚对李某乙的头部打了几下,当时李某乙就倒在地上了,她见双方打架,便退到后面报了警,之后双方很多人扭打在一起,直到民警赶至现场将双方劝开。13、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明她是陈某某的姐姐,案发当时她在现场,看见刘某某用手机拍照,结果与对方一名妇女发生争执并发生扭打,陈某某上前帮忙,李某某和其儿子等人上前将陈某某打倒在地,然后李某某对着陈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她见状准备那扫帚去帮陈某某的忙,结果被李某某的亲家夺下扫帚,之后民警赶至现场制止了事态。14、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为**社区居民。2016年4月23日9时许,陈某某与李某某的儿子李某甲因**小区东门封堵过道一事发生争吵,陈某某先动手殴打李某甲的头部,李某某见儿子被打便上前帮忙,陈某某随即捡起地上的砖头朝李某某的后脑打了两下,李某某的头部流血不止,衣服都被染红了,李某某被打后还手打了陈某某鼻子一拳,陈某某的鼻子当时也流血了,接着双方互相扭打倒在地上,之后周围居民才把双方扯开。在双方争执过程中,陈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姐姐陈正梅参与了打架,其中陈某丙用扫帚打了李某某的母亲的腿和腰部致其倒地受伤,李某某头部受伤,陈某某鼻子受伤,没有看见李某甲有明伤。1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为岳阳楼区**社区**组组长。**社区**小区后面围墙有一个历史过道,周边居民都在使用,**小区的陈某某等居民要将过道封堵,遭到周边居民李某某等人的反对,双方因此发生了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他认为**小区居民没有私自封堵该过道的权力,这件事应由政府出面处理。16、证人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民警高斌、刘争仁出具的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3日,公安民警通过电话方式口头传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被告人李某某对其在2016年4月23日10时许将陈某某打伤一事供认不讳。17、岳阳市中医院病历、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平安司鉴[2016]法临检字3-114、3-1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医临床L07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害人陈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因“头面部外伤后,鼻骨骨折约1小时后”到岳阳市中医院眼、耳鼻喉科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6日,出院诊断为:鼻骨凹陷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其伤情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刘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因“头面部外伤后颜面部疼痛2小时”到岳阳市中医院眼、耳鼻喉科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出院诊断为:左眼眶周皮下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医疗建议其自受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十五日,住院期间一人陪护,预计后期医疗费及检查费300元。18、岳阳市湘岳医院病历及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501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岳阳市巴陵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256号、04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4月23日到岳阳市湘岳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出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血肿、鼻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日,预计后期医疗费用500元;李某乙于2016年4月23日到岳阳市湘岳医院进行治疗,至同年5月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15天,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三星期;李某甲所受损伤为头部外伤、左眼外伤,属轻微伤,医疗建议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0日,后期和治疗费500元。19、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案发现场位于岳阳楼区**岭**小区,东侧为**岭老街,南侧为奇家岭东西方向的奇康路,西侧为奇家岭南北方向的学院路,北侧为湖南理工学院,由中心现场向四周开展搜索,为发现其他痕迹物证。20、现场视频资料及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民警调查走访,分别从刘某某及罗某某处收集了三段用手机拍摄的视频,记录了案发当时的部分情况。2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于2016年4月23日9时30分许,他和儿子李某甲、母亲李某乙、女婿彭某某、彭某某的母亲冯某某等5人到**小区后门准备将封门的机械设备移开,这时陈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姐姐陈某丙闻讯赶至现场。刘某某拿出手机对他们拍摄并出口辱骂,冯某某便和对方对骂并相互拉扯,李某甲上前将双发拉开,陈某某见状冲上前对李某甲的左眼打了一拳,他见儿子被打便上前抱住陈某某,陈某某将他甩开后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砸在他头上,他也朝陈某某身上打了一拳,然后对着陈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他母亲陈某甲见状上前劝架,被陈某某一脚踢倒在地,陈某丙又上前用铁棍打了他母亲的头部一下,这时陈某某还要用砖头打他们,被赶至现场的民警制止了。事后,他基于邻里关系找陈某某协商赔偿的事情,但陈某某开口要26万元的巨额赔偿款,导致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他愿意接受法律的公正处理。2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63年10月28日,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岳阳市中医院门诊费、住院费发票及鉴定费发票、车票。证明2016年4月23日,陈某某在岳阳市中医院门诊检查中花费837元、4月23日至5月19日住院花费9113元、2016年5月3日在岳阳市一人民医院花费CT检查费700元、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岳阳市岳阳楼区司法局社区矫正股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前表现较好,无不良嗜好及违法记录犯罪,再犯罪风险较小,其居住地的矫正环境较好,社区及司法所认为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周边环境没有影响、不会造成社会危害,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冲突中,挥拳击中被害人陈某某面部致其受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针对被害人陈某某提出其所受损伤不是被告人李某某所为的意见,因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因邻里纠纷所引发,被害人陈某某在案发过程中将被告人李某某打伤,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存在相应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因与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此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因伤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误工费2054元、护理费3026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7990元,结合案件的起因及过程,本院认为双方均存在过错,酌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应赔偿原告人上述直接损失的80%,即14392元;对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营养费、阅片费等赔偿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人陈某某提出的其它赔偿请求,如手机损失、车辆维修费、美容费、精神损失费等,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392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冰峰人民陪审员  吴刘玉人民陪审员  刘红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治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