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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5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连弟与马合新、天津市诚宏服装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弟,马合新,天津市诚宏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5473号原告:王连弟,男,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昕,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军,天津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合新,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天津市诚宏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87704935D。法定代表人:杨东方,总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4671457554U。负责人:魏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石洪峰,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冬,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连弟与被告马合新、天津市诚宏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宏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天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连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昕、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被告平安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合新、诚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弟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148119.98元(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4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68天),合计154919.98元;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权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2时10分许,马合新驾驶津A×××××号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区外环线子牙河桥以南时,遇王连弟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从外环线西侧路边向外环线东侧路边行驶,马合新因观察情况不周,未发现此情况,结果其车左侧前部与王连弟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王连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马合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连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天津公司辩称: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马合新、诚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2时10分许,马合新驾驶津A×××××号东风牌轻型封闭货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区外环线子牙河桥以南时,遇王连弟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从外环线西侧路边向外环线东侧路边行驶,马合新因观察情况不周,未发现此情况,结果其车左侧前部与王连弟驾驶的赛克牌电动自行车右侧前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王连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认定,马合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连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津A×××××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诚宏公司,事故发生时的车辆驾驶人为被告马合新。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投有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于2017年1月16日就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诚宏公司明确表示马合新系该公司员工,诚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对此亦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实际住院68天),出院诊断为肱骨髁上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右,伴脱位)、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双,小腿肌间)、头部外伤、皮肤擦伤(多发)、支气管炎、高血压、银屑病。截止至2017年4月12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48119.98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1月28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被告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现原告表示其伤情尚未治疗终结,请求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用的权利。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按责赔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马合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连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认定准确、符合规定,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诚宏公司明确表示马合新系该公司员工,诚宏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马合新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天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诚宏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48119.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连弟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连弟医疗费13811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合计144919.98元的80%,即人民币115935.98元;三、驳回原告王连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558元,由原告王连弟负担112元(已收讫),由被告天津市诚宏服装有限公司负担4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欢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