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贺国辉与被告游超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辉,游超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6民初544号原告:贺国辉,男,汉族,1951年9月20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游超皕,男,汉族,1979年4月21日出生,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原告贺国辉与被告游超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超皕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整;2、由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30000元,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3、由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邮差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开办医院资金短缺,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016年1月2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约100000元,被告游超皕自愿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息2分。如被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不收取这一年的利息。如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100000元,则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直本金��清之日止。因被告不守诚信,未按借款协议还本付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游超皕未到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日,被告游超皕向原告贺国辉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到贺国辉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定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偿还,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利息按2分/月计算。游超皕.2016.1.2日”。在该借条上,有被告游超皕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原告就借款经过陈述:2011年5月,被告游超皕因办医院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贺国辉向被告游超皕交付了借款。截至2013年1月3日,被告将借款本息结清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0元。被告游超皕提出再借用一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但被告逾期仍未还本付息。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进行结算,被告游超皕尚欠原告本金72000元,双方同意按月利率0.98%计算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的欠息,本息共计97754.4元。次日,被告未清偿欠款,自愿以原有借款本息以总额100000元计,作为新的本金数额向原告重新出具上述借条一份。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3、外妇医院有限公司章程;4、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本院认为,被告游超皕向原告贺国辉借款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游超皕应当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本案中,2016年1月2日,被告游超皕向原告贺国辉重新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成立了新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前期约定的结算月利率为0.98%,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贺国辉要求被告游超皕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与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果2016年12月31日到期未还清借款,从2016年1月1日起按2分/月计算利息”。因被告游超皕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贺国辉主张被告游超皕按照《借条》约定以每月2%的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始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由于该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30000元(100000元×2%×15个月)。被告游超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超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国辉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利息30000元,并支付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2017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贺国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游超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