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3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全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1934号原告:张全平,男,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沂源县,现住莱州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负责人:刘云洲,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山东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全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原诉被告胡兵、山东万众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其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265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数额为23652.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20时2分许,胡兵驾驶车牌号为鲁E****7号油罐车沿省道609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全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鲁E****7号油罐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E****7号油罐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及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20时2分许,胡兵驾驶车牌号为鲁E****7号油罐车沿6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张全平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全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胡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8895.95元,为此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花用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交了莱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出院后需误工3个月。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认可误工时间为70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关于误工时间的意见。原告主张伤前系莱州市康利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人,受伤后单位停发其工资,原告提交了工作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由此主张误工费为11436元(计算方式:3364元/月÷30天×102天)。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过长。原告主张伤后由其妻子刘方荣护理的,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对此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予以证实,主张为护理费为1960.80元(同行业批发零售业:59641元/年÷365天×12天)。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是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故对于原告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计算的标准过高,应按照6元/天计算。原告主张此次事故造成的三轮摩托车损为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无异议。鲁E****7号油罐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胡兵驾驶的油罐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鲁E****7号油罐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胡兵在本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历能够证实原告花用医疗费的合理性,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异议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对误工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因原告伤前系有固定收入的人员,其提交的减少收入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从事个体工商户的职业,是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请求,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的车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赔偿标准应按照被告辩解的6元/天计算,其合理损失为72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8895.95元、误工费7849.33元(3364元/月÷30天×70天)、护理费458.76元(13954元/年÷365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车损1000元,共计18276.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全平经济损失18276.0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子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