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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3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北京玻美盛世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永拓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玻美盛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永拓节能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6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玻美盛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西庄村新发东路11号。法定代表人:���玉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男,北京玻美盛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永拓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开发区运河大道东侧4号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康淑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雅新,女,河北永拓节能玻璃有限公司职员。上诉人北京玻美盛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永拓节能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被上诉人永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雅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重新审理;2.由永拓公司承担一审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盛世公司与永拓公司于2015年8月4日进行对账,只核准了具体数量和面积,而单价签署待定,因玻璃行业的价格随市场而定,不同时期单价不同,永拓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中标注的单价只是永拓公司单方面的价格,而不能作为玻璃最终的价格。2.永拓公司除去本案涉及的玻璃款外,尚欠盛世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10000元,盛世公司多次催要未果。3.盛世公司业务员马云舞于2015年10月份左右代盛世公司给永拓公司30000元玻璃款,而永拓公司在本案中不予以承认盛世公司给付了该笔玻璃款。永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永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盛世公司给付玻璃款92775.46元;2.诉讼费由盛世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永拓公司与盛世公司口头约定由永拓公司向盛世公司供应玻璃,永拓公司与盛世公司于2015年8月4日对账,销售台账载明:玻美盛世欠河北永拓玻璃款92775.46元,该销售台账有冯曼签名,日期为2015年8月4日,并备注数量、面积已核实,单价待定。经一审当庭核实,盛世公司称冯曼为盛世公司出纳,其签字系代表盛世公司,认可该销售台账的真实性。对于玻璃的单价,永拓公司提交了销售台账、发货单予以证明,盛世公司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永拓公司与盛世公司口头约定由永拓公司向盛世公司供应玻璃,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永拓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盛世公司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销售台账,盛世公司尚欠永拓公司玻璃款92775.46元,永拓公司主张盛世公司给付玻璃款92775.4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盛世公司提出的永拓公司供应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盛世公司将该玻璃加工后销售给北京奥德顺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其与北京奥德顺塑胶型材有限公司关于玻璃质量纠纷的案件正在审理中的抗辩,盛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于盛世公司提出的对玻璃单价有异议的抗辩,因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玻美盛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永拓节能玻璃有限公司玻璃款92775.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中盛世公司提交马云舞书写的说明,证明马云舞曾用农行账号(6228480018170336970)打入永拓公司30000元(卡号为6228481002495894813、持卡人为永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淑萍),该笔30000元系支付本案玻璃款。永拓公司对盛世公司提供的马云舞书写的说明表示永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淑萍确实收到过马云舞打的30000元,但收款账号不是马云舞书写的说明中的收款帐号,且该笔30000元与本案无关。在二审期间盛世公司表示认可销售台账上的玻璃单价,同时表示销售台账上显示的玻璃非马云舞代表盛世公司订购。本院认为,虽然盛世公司与永拓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由于盛世公司自永拓公司订购玻璃,为此盛世公司与永拓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事实上的���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二审期间虽盛世公司提交马云舞书写的说明以证明马云舞曾用农行账号(6228480018170336970)打入永拓公司30000元(卡号为6228481002495894813、持卡人为永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淑萍),并认为该笔30000元系支付本案玻璃款。对此永拓公司表示永拓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淑萍确实收到过马云舞打的30000元,但收款账号不是马云舞书写的说明中的收款帐号,且该笔30000元与本案无关。由于在二审期间盛世公司表示销售台账上显示的玻璃非马云舞代表盛世公司订购,故该笔30000元无充足证据证明系支付本案玻璃款。鉴于在本院审理期间盛世公司认可永拓公司提供的销售台账上显示的玻璃单价,且根据永拓公司提供的有盛世公司签字的销售台账显示盛世公司尚欠永拓公司玻璃款92775.46元,同时盛世公司以永拓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尚欠货款依据不足,为此一审法院判决盛世公司给付永拓公司尚欠玻璃款92775.46元并无不妥。对于盛世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因缺乏充足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北京玻美盛世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东审 判 员  张君代理审判员  王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育-4--5--4--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