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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胜山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胜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刑终208号原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胜山,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西省夏县庙前镇南上晁村小界滩47号第四组人。2016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胜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晋08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胜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日16时27分许,被告人张胜山无证驾驶牌号为“晋M×××××”小型轿车,从高速公路“东郭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当行至运城绕城(运城方向)80KM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高速交警四支队五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91.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胜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胜山在醉酒状态下,无驾驶证,且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胜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判后,原审被告人张胜山以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减轻处罚为由提起上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16时27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胜山无证驾驶牌号为晋M×××××小型轿车,从高速公路东郭收费站驶入高速公路,当行至运城绕城(运城方向)80KM处时,其因醉酒将车停靠路边睡觉,被高速交警四支队五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91.8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同时查明,上诉人张胜山于2017年5月18日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认定事实的证据有: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四支队五大队受案登记表、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日16时29分,张胜山驾驶晋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运城绕城高速(运城方向)80KM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高速交警四支队五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提取血样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85mg/100ml。2016年10月8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决定对张胜山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证人赵某(上诉人张胜山朋友)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日下午1点左右,我和张胜山在夏县庙前镇南上晁村裴建伟家喝的酒,我们喝的是黄盖汾,张胜山平时不怎么喝酒,当时他喝了2两左右,张胜山下午2点多就走了,我们还继续在那里喝酒。他当时开着他的车回家了,之后我就不清楚了。证人金某(上诉人张胜山朋友)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日13时左右,我和张胜山在我们村裴建伟家喝的酒,那天裴建伟孩子过12岁生日,我们喝的是黄盖汾酒(53度),我们六个人一共喝了2瓶,张胜山喝了大约有2两吧,因他酒量不行,14点左右,他就开着他的银灰色“奔奔”小汽车回家了,我们还继续在那里喝,之后张胜山干了什么我就不清楚了,第二天我才听说他在高速上被查住了。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交警四支队五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日16时许,民警韩瑞强和李军在运城绕城80KM公里处巡逻时,发现有一辆晋M×××××的小型轿车停靠在路边睡觉,在要求当事人出示驾驶证、行驶证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因当事人张胜山当时不省人事,随后联系(120)急救车把张胜山带至盐湖区急救中心,在急救中心民警对张胜山提取血液样本,后经运城司法鉴定所[2016]酒检字第190报告书,鉴定张胜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85/100ml。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通知书,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日16时29分,张胜山驾驶晋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运城绕城高速(运城方向)80KM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高速交警四支队五大队民警当场抓获。在见证人见证下,对张胜山的血样进行提取,并通知了张胜山家属。山西省运城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运城道交所【20l6】酒检字第190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主要内容:送检的张胜山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91.85mg/1OOml。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内容:截止到2016年10月3日,未查询到张胜山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主要内容:张胜山,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省夏县庙前镇南上晁村小界滩47号第四组人,农民。上诉人张胜山的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10月2日我朋友裴建伟孩子过12岁生日,我们6个人一起吃饭喝酒,我们一共喝了两瓶白酒(汾酒),我大概喝了大约有2两多,大约16时我就从裴建伟家出发,驾驶晋M×××××号白色长安轿车准备去运城,17时许我从东郭上的高速,行驶一段后我也不清楚什么原因,感觉有点晕,就将车停在了道路右侧,然后被巡逻民警查获。我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胜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张胜山案发后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胜山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减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高速路上行驶,后又主动停靠路边休息,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胜山认识到自己所犯的罪行,认罪悔过并主动缴纳罚金,根据上诉人认罪、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判处缓刑。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7)晋0802刑初8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胜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金梁审判员  董自强审判员  侯麦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雁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