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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耀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耀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刑初35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耀红,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皇家金座商务会馆服务员,住天津市西青区,户籍地为陕西省华阴市。2017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耀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耀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8日5时许,被告人杨耀红与同事邹某、李洋洋等人在天津市南开区凌宾路福园铁锅炖餐厅吃饭期间,邹某与李洋洋因言语不和而互相厮打,杨耀红见状遂挥拳击打李洋洋面部,造成李洋洋面部受伤。经报警,公安机关将杨耀红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洋洋鼻骨左右支、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创、口内下唇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耀红与李洋洋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李洋洋出具了谅解书。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耀红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耀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耀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耀红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杨耀红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且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属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耀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