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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21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尉卜与刘厚纯、李容经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尉卜,刘厚纯,李容经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1民初325号原告:李尉卜,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刘厚纯,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被告:李容经,女,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冈县。原告李尉卜与被告刘厚纯、李容经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尉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厚纯、李容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尉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厚纯与原告合作XX供销社工地,未经许可,挪用卖房款用于家庭生活。经原告与被告刘厚纯、李容经结算,于2014年11月11日立下《欠条》一份,并同意以其在XX镇卫生院宿舍楼301房及楼下车房作抵押。但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除减被告在2015年12月16日偿还30000元,现仍欠14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李尉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刘厚纯、李容经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厚纯与原告合资、合作开发原XX供销社厂房建设用地,合作期间,被告刘厚纯未经许可,将卖房款用于其家庭生活。2014年11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刘厚纯、李容经结算,被告刘厚纯、李容经立下《欠条》一份,约定欠款174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愿意用其在XX镇卫生院宿舍楼301房及楼下车房作抵押还款处理。逾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还,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偿还了30000元,仍欠14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原告李尉卜与被告刘厚纯签订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尉卜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刘厚纯违反合同的约定将卖房款用于家庭生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144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立下的《欠条》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厚纯、李容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本案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厚纯、李容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款144000元给原告李尉卜。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刘厚纯、李容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高景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玉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