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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喀喇沁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喀喇沁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28民初1107号原告:高某,男,1958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1,锦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喀喇沁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徐某2,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公务员,系喀喇沁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副主任,身份证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喀喇沁旗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原告高某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 彬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金诚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