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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4民终1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珠海中南汇化工有限公司、符颂文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珠海中南汇化工有限公司,符颂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4民终14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中南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临港工业区高栏岛南迳湾石化专区。法定代表人:叶旭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符颂文,男,汉族,1969年8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又名:杨志成,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艳,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伟金,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珠海中南汇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颂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第28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南汇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11年6月26日广州市中油华鸿船舶物资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鸿公司)与珠海市鸿陆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鸿陆公司)《购销合同》。同日,符颂文、陆军波以及陈菲妍以中南汇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华鸿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为鸿陆公司提供担保。此后,华鸿公司向鸿陆公司支付了货款,但鸿陆公司没有按约供货,陆军波因合同诈骗罪被判处14年有期徒刑。2016年3月华鸿公司诉中南汇公司、符颂文、陆军波保证合同纠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05民初第1673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南汇公司、符颂文、陆军波对鸿陆公司应支付给华鸿公司的20200920元的三分之一(即6733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南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己经提起上诉,目前该案正在二审过程中。根据《担保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根据目前的一审判决,中南汇公司、符颂文、陆军波对鸿陆公司应付华鸿公司的673364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中南汇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但是理论上存在诉讼风险。符颂文在一审判决后,并未提出上诉,即符颂文认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了解,本案另一个担保人陆军波己被法院判处十四年有期徒刑,并追缴违法所得20200920元。陆军波明显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的能力;符颂文(又名杨志成)拥有中山市XX路XX号房产和中山市坦洲镇XX公寓XXX房。在面临承担670万元的担保责任风险的情况下,符颂文极有可能转移资产;而中南汇公司资产雄厚,一旦败诉,将马上被执行财产。届时,将造成中南汇公司单方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的后果。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提起本次诉讼,并非代表中南汇公司认可承担保证责任,但诉讼均存在风险,而且本案担保责任高达670万元,为了维护中南汇公司合法权益,特先行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防止符颂文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为妥善处理连带责任的内部责任划分,请求法院在立案后暂时中止审理,待广州案件终审判决后,再行审理本案。中南汇公司诉讼请求为:一、确认符颂文对鸿陆公司应付华鸿公司的款项中承担2244546元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符颂文向中南汇公司支付2244546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符颂文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就华鸿公司诉中南汇公司、符颂文、陆军波及第三人鸿陆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粤0105民初第1673号民事判决,判决珠海中南汇化工有限公司、符颂文、陆军波共同对鸿陆公司应支付华鸿公司的20200920元的三分之一(即673364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华鸿公司、中南汇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目前该案二审尚未审结。在庭审中,中南汇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中的2244546元是按照(2016)粤0105民初第1673号民事判决中中南汇公司、符颂文、陆军波承担连带赔偿的金额6733640元的三分之一计算所得,因(2016)粤0105民初第1673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故中南汇公司未向华鸿公司支付该判决书中涉及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证合同纠纷,中南汇公司要求确认符颂文对鸿陆公司应付华鸿公司的款项中承担2244546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第1673号民事判决已对符颂文、中南汇公司、陆军波就鸿陆公司欠华鸿船舶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作出处理,中南汇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本项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故依法应驳回中南汇公司本项诉讼请求的起诉。关于中南汇公司要求符颂文向其支付224454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中南汇公司尚未向华鸿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不享有追偿权,中南汇公司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中南汇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至于中南汇公司以(2016)粤0105民初第1673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处理不须以(2016)粤0105民初第1673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南汇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中南汇公司的起诉。上诉人中南汇公司上诉称,一、(2016)粤0105民初第1673号案件处理的债权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担保责任问题,本案系三个保证人内部责任承担问题,与1673号案件根本就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明显的利害关系,一审混淆了“诉权”与“胜诉权”的概念。1.《民事诉讼法》第119条所指利害关系是指上诉人对诉讼标的所具有诉讼利益。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为华鸿公司债权的保证人,双方对保证责任如何划分自然存在利害关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关于受理起诉的规定。2.关于上诉人是否向华鸿公司实际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是否对被上诉人享有追偿权,是实体处理的胜诉权的问题,并不关乎于上诉人的诉权。3.一审法院是以审判结果倒推当事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即上诉人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没有追偿权,因此没有利害关系。按照一审判决的法律逻辑,在凡是败诉的案件,在实体处理上无法获得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均在法律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那么所有原告败诉的案件都应该驳回起诉。这种逻辑显然是错误的。4.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珠海市海联江贸易有限公司与彭自立、谢顺军追偿权纠纷),实体审理认为原告并非追偿权的权利人,一审、二审均驳回诉讼请求。在与本案事实基本类似的(2014)连商初字第0022号的案件中,该案原告甚至连担保人都不是,就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是以“非担保人以及未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无权向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并非从根本上否定原告的诉权。该案件对本案的处理有一定的参考作用。三、被上诉人有转移财产可能,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和诉讼保全具备必要性和紧迫性,法院不应成为逃避债务的保护伞。1.在(2016)粤0105民初第1673号案件中,债务人鸿陆公司已资不抵债,保证人陆军波也在监狱服刑,如果最终6733640债务确定下来,那么必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而相比于被上诉人,上诉人明显更具备清偿能力。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在面临高额的担保责任时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才提起本案诉讼。2.上诉人在167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而言,承担担保责任已经是确定无疑的事实。如果被上诉人是一个诚信的、守法的人,那么,他现在就应当积极履行判决。但从实际情况上看,并非如此,被上诉人做了充分准备逃避债务。经查询被上诉人有两个身份证,在(2016)粤0105民初第1673号案件中是以符颂文的名义提供担保,但是经我们查询符颂文名下没有任何财产;而第二个身份杨志成的名下房产,但债权人华鸿公司并不知道被上诉人第二个身份信息,因此没有对杨志成的名下房产采取保全措施。3.在珠海仲裁委(2015)第145号《裁决书》中,同样是追偿权纠纷,同样是符颂文作为被告,符颂文在该案件中答辩认为:“申请人早在香洲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和珠海中级人民法院63号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法民二申字第58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十分清楚自己的权益被侵害,但其在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内并未依法主张其权利,所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应得到保护。”但在本案一审已经判决需要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下,符颂文又认为本案不符合起诉的条件。4.法院应当保护诚信守法一方,对于逃避债务一方则应旗帜鲜明的惩处。符颂文既不对1673号案件提起上诉,也不履行判决,显然属于失信的一方。在本案中上诉人要求确认担保责任中的份额承担问题,只要符颂文有诚意履行担保责任,本案诉讼对其毫无损害。但如果驳回起诉,则百害而无一利。上诉人在此再次申明,如果法院驳回本案起诉,解除查封后,被上诉人必定转移财产。届时,将造成无法挽回损失。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充分考虑驳回起诉的风险。四、为妥善处理本案的实体问题,本案完全可以中止审理。1.(2016)粤0105民初第1673号案件的二审结果,是本案实体处理的前提。二审的处理结果,有两种可能:第一,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那么,被上诉人应当承担6733640元中三份之一的责任,即2244546.67元;第二,二审支持了我方的上诉请求,即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那么,被上诉人与陆军波两人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则应当承担更高的担保责任。因此,无论二审结果如何,被上诉人均需要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查封对于执行也是有利的。2.(2016)粤0105民初第1673号案件二审时间定于2017年6月14日,届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划分责任将很快有最终结果。在此期间中止本案的审理更有利于平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符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利益。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就在于鼓励权利人积极行使诉讼权利,虽然另案尚未审结,但是仍然可以起诉。起诉后可以采取中止的方式,解决实体处理问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市香洲区(2017)粤0402民初第285号之一民事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南汇公司诉请被上诉人符颂文对鸿陆公司应付华鸿公司的款项中承担2244546元连带赔偿责任,并要求符颂文支付2244546元。上诉人中南汇公司认为其要求符颂文承担2244546元的依据,是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第1673号民事判决,是中南汇公司、符颂文、陆军波根据该判决共同承担的应付华鸿公司款项6733640元中的三分之一连带担保责任,上诉人中南汇公司自称已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且案件仍在审理中,由此可知,中南汇公司提出该项请求依据的事实尚在审理中,处于未确定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起诉的受理条件之一,故上诉人中南汇公司在保证人的共同连带赔偿责任及范围未确定的情况下,提起确认保证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比例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上诉人中南汇公司第二项请求属于追偿权,因上诉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其尚不具有行使追偿权的资格,而原告应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起诉符合受理的条件之一,原审以此为由认定该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妥。因此,上诉人中南汇公司的第一、二项上诉理由理据不足,至于其第三、四项上诉理由,均属于案件受理后审查处理的事项,并非确定起诉受理条件的因素。综上,上诉人中南汇公司提出其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意见不成立,其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上诉人要求黄俊杰承担2244546元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是重复起诉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指正,但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萍审判员 刘秋萍审判员 董春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