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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62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志华、王树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华,王树学,王佰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22民初1101号原告: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古浪县古浪镇建设路。法定代表人:景舜时,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燕,定宁支行副行长。被告:李志华,女,住古浪县。被告:王树学,男,住古浪县。被告:王佰红,男,住古浪县。原告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志华、王树学、王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志华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息随本清;2、请求判令被告王树学、王佰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李志华与借款人汪伟系夫妻关系,借款人汪伟因故死亡。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汪伟以养殖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利息6.6%,借款期限24个月即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被告王树学、王佰红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为2017年6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甘肃古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文臻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叶生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