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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祝时应与陈彤、陈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彤,陈强,祝时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刘传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彤,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自由职业,住湖北省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强,男,199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务工,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时应,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农民,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负责人:彭永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鑫,男,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刘传茂,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882112185B。负责人:万翔,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陈彤因与被上诉人陈强、祝时应,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刘传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彤二审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京山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1民初第14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由陈强直接赔偿祝时应损失32414.91元,上诉人陈彤不承担责任,并由陈强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本案系交通事故,祝时应无责任,同时查清祝时应及其所在的婚庆乐队系陈强雇请并在迎亲时安排坐在上诉人陈彤车上,而且调查得知上诉人陈彤也是陈强邀请帮忙,这些事实认定清楚而且正确。但一审没有对陈强与本案关系作出认定,单纯审理了交通事故,仅判决上诉人陈彤承担责任错误。本案虽系交通事故,但受害人祝时应是陈强雇请,上诉人陈彤也是陈强邀请帮工,而且祝时应是陈强安排坐在上诉人陈彤车上的,对此,受害人祝时应的各项损失并非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关联,而是存在必然的关系,毕竟交通事故不是故意,而是一种过失,而且上诉人陈彤是为了完成陈强迎亲活动导致,所以祝时应的损失除保险赔偿之外,其余部分赔付责任应由陈强直接赔偿给祝时应,无需由上诉人陈彤赔偿后再行追偿。另外,从法律角度讲,本案虽然是侵权案件,但毕竟是一种过失,而且是在完成任务过程中产生,为化解矛盾,加之祝时应也要求陈强承担责任,所以陈强理应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陈强答辩称,陈彤和陈强是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祝时应与陈强之间是服务关系。该起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陈彤违规操作车辆导致,是本起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该由陈彤承担责任。陈彤要求陈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陈彤自己驾驶的车辆做结婚运输,陈强支付费用300元,不存在雇请关系。祝时应答辩称,因上诉人陈彤仅针对陈强承担责任上诉,要求陈强赔偿经济损失,无论是陈强还是陈彤赔偿,判决赔偿的数额是一致的,不发表答辩意见。原审原告祝时应一审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审五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6001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6日8时5分许,陈彤驾驶鄂H×××××号小型客车(载祝时应、王文斌),沿小应线由东向西驶往宋河方向,行驶至小应线187公里650米时,因超越前车时遇对向来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刘传茂驾驶的鄂H×××××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导致车辆行至道路左侧与行道树相撞,造成祝时应、王文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彤负全部责任,祝时应无责任。一审查明,2016年4月26日8时5分许,陈彤驾驶鄂H×××××号小型客车(载祝时应、王文斌),沿小应线由东向西驶往宋河方向,行驶至小应线187公里650米时,因超越前车时遇对向来车,采取措施不当,与前面同向行驶的刘传茂驾驶的鄂H×××××号小型客车相撞后,车辆失控,导致车辆行至道路左侧与行道树相撞,造成祝时应和王文斌二人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彤负全部责任,祝时应无责任。事发后,祝时应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14111.3元。2016年7月28日,经京山开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祝时应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30日。支出鉴定费1500元。事发后,陈彤赔偿祝时应损失3000元。陈彤驾驶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限额为1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0时至2016年7月27日24时。刘传茂驾驶的车辆在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9月1日0时至2016年8月3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一审认为,陈彤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陈彤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传茂、祝时应、王文斌无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一审予以确认。祝时应认为自己所在乐队与陈强系雇佣关系,要求陈强承担赔偿责任。陈彤认为,其与陈强亦雇佣关系,其行为是帮工行为,也应由陈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陈彤,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与陈强无直接因果关系,故陈强对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祝时应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彤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陈强主张权利。刘传茂虽无责,但按照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刘传茂及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即京山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祝时应相关损失。京山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范围内赔偿祝时应损失,余下损失由侵权人即陈彤承担。关于祝时应相关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司法实践,一审确定住院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祝时应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20元/天×17天)。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第三款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祝时应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计算其误工费,一审予以支持。经鉴定,祝时应的误工时间为90天,故其误工费为6979.32元(28305元/年÷365天×90天)。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祝时应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护理费,一审予以支持。经鉴定,祝时应的护理时间为30日,故其护理费为2559.29元(31138元/年÷365天×30天)。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祝时应出生于1963年8月18日,至定残之日年满52周岁,应计算20年。祝时应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6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一审予以支持。经鉴定,祝时应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2%,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8425.6元(11844元/年×20年×12%)。祝时应主张28425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祝时应十级伤残,依法可以计算适当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6、营养费。祝时应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载明加强营养,经鉴定,祝时应的营养期限为30日。一审结合祝时应的伤情和住院治疗情况,酌定营养费为300元。7、交通费。祝时应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系定额连号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一审不予采信。考虑祝时应就医必然支出交通费,一审结合就医地点,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一审确定祝时应的损失为57414.91元,其中:医疗费1411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8425元、护理费为2559.29元、误工费6979.3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关于诉讼费的负担。一审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的数额。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刘传茂驾驶的车辆在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京山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关于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刘传茂虽无责,但应无责赔付10%。本次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文斌与陈彤达成赔偿协议,王文斌放弃诉讼,故一审确定交强险限额由祝时应受偿。京山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元,在伤残项下赔付11000元,京山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祝时应损失12000元。祝时应余下损失45414.91元(57414.91元-12000元),由陈彤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即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范围内赔偿10000元。祝时应剩余损失35414.91元(45414.91元-10000元),由陈彤承担。事发后,陈彤已赔偿祝时应3000元,故陈彤还应赔偿祝时应损失32414.91元(35414.91元-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祝时应损失12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范围内赔偿祝时应损失10000元;三、陈彤赔偿祝时应损失32414.91元;四、驳回祝时应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祝时应负担100元,陈彤负担500元。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另外,二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一审卷宗材料,补充查明如下事实:一审中,祝时应没有将陈强诉为原审被告,亦没有要求陈强承担责任。因陈彤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陈强参加本案诉讼后,祝时应也没有变更其诉讼请求。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陈彤承担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认定陈彤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持异议,故本案交通事故侵权人为陈彤。受害人祝时应起诉时要求陈彤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并没有主张陈强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实际侵权人陈彤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二审予以维持。至于陈彤与陈强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上诉人陈彤要求陈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陈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宏琼审判员  肖 芄审判员  许德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