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罗永佑 罗群 、罗江美、罗阳易诉 吴正江、宋学军人寿财险湄潭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佑,罗群,罗江美,罗阳易,吴正江,宋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684号原告:罗永佑,男,194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罗群,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罗江美,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阳易。原告:罗阳易,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吴正江,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市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学军,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82X6。法定代表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该公司员工。原告罗永佑、罗群、罗江美、罗阳易与被告吴正江、宋学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阳易、被告吴正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碧波、被告宋学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被告人寿财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永佑、罗群、罗江美、罗阳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吴正江、宋学军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339,535.32元、丧葬费34,73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24,268.32元,并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吴应航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田尚恩从新舟镇往虾子镇方向行驶,05时49分许,当车行至X308线5Km+600m(小地名:倒流水)路段处时,其前部车体碰撞到车行方向右侧由宋学军持G型驾驶证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边上的皖09-BC6**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侧车体,造成吴应航、田尚恩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吴应航承担主要责任;宋学军承担次要责任;田尚恩无责任。四原告系死者田尚恩的近亲属。事发时吴应航未满18周岁,其父亲即被告吴正江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皖09-BC6**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吴正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事发时吴应航虽未满18周岁,但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宋学军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事故认定结果不认可。我将皖09-BC6**号大中型拖拉机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行为并未对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正确。我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以后,我已向原告方支付现金2万元,要求原告方予以退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皖09-BC6**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吴应航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田尚恩从新舟镇往虾子镇方向行驶,05时49分许,当车行至X308线5Km+600m(小地名:倒流水)路段处时,其前部车体碰撞到车行方向右侧由宋学军持G型驾驶证驾驶的停放在道路边上的皖09-BC6**号大中型拖拉机左后侧车体,造成吴应航、田尚恩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遵公交认(2016)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应航承担主要责任;宋学军承担次要责任;田尚恩无责任。因对上述认定不服,宋学军提出书面复核申请,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3月3日作出遵公交复字(2017)第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2016)第00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皖09-BCX**号大中型拖拉机车主为宋学军,该车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田尚恩(出生于1949年2月13日)系原告罗永佑之妻子,系原告罗群、罗江美、罗阳易之母亲。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学军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2万元。吴应航出生于1999年2月28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吴正江以吴应航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身份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作出如下书面承诺:自愿放弃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赔偿份额,请人民法院将交强险赔偿款全部判归原告方所有。原告方亦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作出如下书面承诺:若人民法院判决需由被告吴正江(或吴应航)承担赔偿责任,则自愿对该部分赔偿款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身份证、火化证、驾驶证、行驶证、承诺书、收条、保单及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两级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认定、复核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宋学军以自己将车辆临时停靠在路边的行为并未对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造成妨碍为由,认为自己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田尚恩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其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田尚恩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339,535.32元(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13年=347,654.06元,但原告方只要求赔偿339,535.32元);2.丧葬费23,733.00元(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955.50元/月×6月);3.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93,268.32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方及被告吴正江所作出的书面承诺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以确认。皖09-BC6**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及双方所作出的书面承诺内容,本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2,0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宋学军向四原告赔偿81,380.50元【(393,268.32元-122,000.00元)×30%】,其余部分原告方自愿予以放弃。对于被告宋学军已先行赔付2万元,应依法予以扣减,即其实际还应向四原告赔偿61,380.50元。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永佑、罗群、罗江美、罗阳易各项费用共计122,000.00元;二、由被告宋学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罗永佑、罗群、罗江美、罗阳易各项费用共计61,380.50元;三、驳回原告罗永佑、罗群、罗江美、罗阳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10.00元,由原告罗永佑、罗群、罗江美、罗阳易负担850.00元,由被告宋学军负担3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贵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邢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