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2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周坤与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坤,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张文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202行初13号原告周坤。委托代理人张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荣刚,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港新街8号。法定代表人余金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张文英。委托代理人徐国林,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周坤诉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第三人张文英房屋征收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晶、郑荣刚,被告副局长张嵘及其委托代理人敖英姿,第三人张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坤诉称:原告系湖北黄棉集团有限公司的退休职工。2006年5月,该公司将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印村32-2号(即延安路52-26号)的单位公房分配给原告使用。因第三人的小孩当时在黄石七中上学,经第三人请求,原告将上述房屋借给其居住。但在2011年,第三人骗取了原告的户口本,将上述房屋的使用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的名下,原告对此并不知情。2017年1月18日,被告下属黄石港区黄棉生活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将上述房屋被征收人确定为第三人。要求:1、确认被告将黄石市黄石港区黄印村32-2号房屋被征收人确定为第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将上述房屋被征收人变更为原告;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辩称:1、涉案房屋系单位公房,只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才能作为被征收对象,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均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不是被征收人,被告没有职责和权利确认承租人是被征收人。2、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单位公房的征收,一是先由公有房屋产权单位进行房改,被告直接对房改后的所有权人征收;二是被告直接对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征收,再由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对承租人的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征收部门备案后实施。涉案房屋目前并未房改,被告无权直接对承租人实施征收补偿。3、第三人主张其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并提供了湖北黄棉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单,预评估单上将涉案房屋被征收人一栏填为第三人只是为了便于区分,但被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亦未对第三人作出征收补偿行政行为。综上,被告并未作出原告所主张的行政行为,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张文英陈述:原告早已在其配偶单位参加了房改,无权再租赁单位的福利房;第三人是从前一承租人姜某处有偿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的,房租也一直是由第三人交纳,原告从未交纳过房租,第三人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印村32-2号的房屋系湖北黄棉集团有限公司公租房,2016年12月,该房屋所在区片被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列入征收范围,被告黄石市黄石港区住房保障与房屋征收管理局系负责房屋征收的部门。在该房屋测量评估的过程中,因第三人张文英主张该房屋系其承租,并提供了住房凭证,故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即黄石港区黄棉生活片区棚户区改造工作指挥部)在征收补偿价值预评估单上将被征收人一栏填写为第三人张文英,但被告至今未对涉案房屋签订补偿协议或下达补偿决定。原告周坤认为,该房屋的承租人应是原告,第三人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变更承租人姓名的,被告将第三人确定为该房屋的被征收人是错误的,由此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关于黄棉生活区片房屋征收的决定》附件:《黄棉生活区片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明确规定,征收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构筑物及其它附属物的所有权人均为被征收人;公有房屋产权单位可采取先房改后征收,也可维持公有房屋产权不变,承租人继续租赁或适当货币补偿退租等方式补偿安置承租人,具体补偿安置方案由公有房屋产权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制定,报有批准权的国有资产部门批准、征收部门备案后实施。本案中,涉案房屋系湖北黄棉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租房,该公司并未对公租房进行房改,故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应是湖北黄棉集团有限公司,被征收人应为湖北黄棉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或第三人均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亦不是被征收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对被征收范围内房屋的价值进行预评估只是被告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补偿协议或者对房屋所有权人下达补偿决定的一项准备工作,是整个征收补偿工作的其中一个环节,是为以后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下达补偿决定而进行的一项阶段性工作。本案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预评估后,由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填写预评估单的行为属于对涉案房屋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不是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冬审 判 员  付 芬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二0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