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于俊禄与张文喜、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俊禄,张文喜,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1180号原告:于俊禄,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喜,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泰和都市工业园营洁路28-3号。组织机构代码:59291229-9。法定代表人:马兆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俊禄诉被告张文喜、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俊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帅,被告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俊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2、二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4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6年4月25日至5月25日,原告已支付上述款项。2016年5月25日借款到期,二被告仅还款100000元,余款1900000元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被告公司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25日被告驰坤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告给被告张文喜转账,应认定为是张文喜借款。被告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自2015年年底由驰坤公司的会计交给原告,原告一直没有归还。在2017年3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原告已经确认,被告公司在2017年3月8日办理了丢失手续。被告公司股东是马兆兴,张雷喜,股东中并没有张文喜,马兆兴,张雷喜与张文喜有亲属关系。原告提供的两份2016年的借条和收条,是原告与张文喜串通,损害公司利益行为,收条的时间和实际回款时间不一致,借条和收条的内容也不一致,并且收条用途也不一致,收款人是个人而不是公司,并且借条内容也不一致,如果是公司借款应当是公司账户收款,不是张文喜收款,仅凭借款和收条不能视为公司借款,被告公司账目上没有显示该笔应付款,所以被告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文喜辩称,认可欠原告的钱,钱是二被告借的,被告驰坤公司由张文喜和张仲喜实际控制,马兆兴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借条和收条上的张文喜的签字是被告张文喜签的,被告公司的公章及马兆兴的法人章是被告张文喜加盖的。为了方便使用,原告的借款汇到了被告张文喜个人账户,被告已经归还原告1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供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文喜、驰坤公司签订的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及收条上均有被告张文喜签字、并加盖了驰坤公司公章及马兆兴法定代表人章。二被告对于借条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文喜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认可,并称借款是二被告所借,款项用于了公司经营,被告驰坤公司的公章由被告张文喜加盖。被告驰坤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自2015年年底由公司会计交给原告,由原告为被告办理审证、资质验证等相关手续,后原告一直没有归还上述材料,原告认可2015年下半年,原告为被告公司办理过相关验证手续,营业执照、公章等材料(不包括法人章)由张文喜交给的原告,原告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也就将相关材料还给了张文喜,驰坤公司一直是张文喜和原告联系,原告不认识驰坤公司的会计。被告驰坤公司的股东为张雷喜、马兆兴,法定代表人为马兆兴。张雷喜及马兆兴与张文喜存在亲属关系。被告驰坤公司认可由张文喜帮忙打理驰坤公司的部分事务。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原告通过于骐酲(原告儿子)账户分两次汇给被告张文喜各1000000元,共计2000000元。诉讼之前,被告张文喜已经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欠1900000元。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7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收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张文喜与原告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喜偿还欠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驰坤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驰坤公司对于借条及收条上公章及法人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公司公章等材料曾于2015年年底由公司会计交给原告,由原告为驰坤公司办理验证手续,考虑原告该笔借款发生时间及被告驰坤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张文喜的关系,且张文喜承认借条及收条上的公章是其加盖,综合原、被告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可视为被告驰坤公司对于该笔借款的确认,被告驰坤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自2017年2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息6%计算,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后果自负。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喜、天津市驰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于俊禄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900000元为基准,按照年息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09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美丽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