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04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吕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04刑初111号公诉机关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超,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韶关市浈江区。2016年11月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浈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吕超经电话联系后,去到韶关市浈江区良村公路“郑叔打边炉”火锅店附近,将1包氯胺酮贩卖给李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6年11月6日0时许,吕超经过电话联系后,去到韶关市浈江区良村公路“郑叔打边炉”火锅店附近,将1包氯胺酮贩卖给李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6年11月6日20时许,吕超经过电话联系后,去到韶关市浈江区百年东街附近,将1包氯胺酮贩卖给李某2,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11月7日22时许,公安民警将吕超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白色粉状物13包。后公安民警依法对吕超住处进行搜查,起获白色粉状物1包,电子称等工具一批。经称量和理化检验,上述白色粉状物净重共计29.33克,均检验出氯胺酮成分。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超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吕超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及电子称予以销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二O一九年十一月六日止(自被抓获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交,上缴国库。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倩余审 判 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