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3民初2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与余江龙、庄才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余江龙,庄才丽,余海涛,陈金玉,余锡朋,廖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3民初216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43号金祥花园B栋101号。法定代表人陈祖文,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江,林石斌,均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员工。被告余江龙,男,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庄才丽,女,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余海涛,男,1984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陈金玉,女,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余锡朋,男,196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被告廖妹,女,196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霞山支行诉被告余江龙、庄才丽、余海涛、陈金玉、余锡朋、廖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石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江龙、庄才丽、余海涛、陈金玉、余锡朋、廖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余江龙、庄才丽、余海涛、陈金玉、余锡朋、廖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联保成员共同向原告承诺:若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贷款,联保成员愿意替借款人偿还。根据被告余江龙的申请,于201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余江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购买饲料,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余江龙发放了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计至2016年11月10日止,被告余江龙偿还本金17211.63元和利息5925.65元,尚欠本金32788.37元及利息12413.29元,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仍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江龙、庄才丽偿还贷款本金32788.37元及利息;被告余海涛、陈金玉、余锡朋、廖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余江龙、庄才丽、余海涛、陈金玉、余锡朋、廖妹不到庭,亦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余江龙、庄才丽、余海涛、陈金玉、余锡朋、廖妹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余江龙、余海涛、余锡朋组成联保小组,推选余江龙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第二条约定:从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方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4款第四项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2014年5月18日,被告余江龙、庄才丽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当天,原告向余江龙发放借款50000元,年利率15.3%,期限为12个月(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合同第八条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六条约定,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后,被告余江龙偿还本金17211.63元和利息5925.65元,计至2016年11月10日,尚欠本金32788.37元及利息12413.29元。后因余江龙未依约履行按月还款付息义务,且经原告催促后仍不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江龙、庄才丽偿还贷款32788.37元及利息;余海涛、陈金玉、余锡朋、廖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手工)借据》、《贷款放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江龙、庄才丽、余海涛、陈金玉、余锡朋、廖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后来与余江龙、庄才丽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余江龙不能依约履行按月还款付息,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提诉要求偿还贷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才丽系余江龙的妻子,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庄才丽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庄才丽共同清偿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协议书约定,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余海涛、余锡朋为联保小组的成员,而陈金玉、廖妹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确认,且余江龙该笔贷款又在联保期限内,所以余海涛、陈金玉、余锡朋、廖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4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履行债务后,享有追偿权。余江龙、庄才丽、余海涛、陈金玉、余锡朋、廖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院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余江龙、庄才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本金32788.37元及利息12413.29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9.89%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余海涛、陈金玉、余锡朋、廖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余江龙、庄才丽、余海涛、陈金玉、余锡朋、廖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涛审判员 吴嘉嘉审判员 韩 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