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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飞与被告张建科、朱文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飞,张建科,朱文强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1035号原告:杨飞,男,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城固县桔园镇小北村*组。委托代理人:陈辉,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科,男,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住城固县文川镇联合村*组。被告:朱文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城固县龙头镇群力村*组。原告杨飞与被告张建科、朱文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科、朱文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运输费用28765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个体货运司机,二被告合伙经营洋县马畅镇野猪沟村清水坡石矿。后原告经他人介绍,与被告张建科联系石料运输业务。2014年10月开始,原告陆续给石矿运输石料,被告按吨位折合成立方再根据距离计算运费。后经被告方结算截止2015年9月15日,共拖欠原告运输费28765元。二被告当时承诺等工地上付款后就立即给原告支付运费,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均未果,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建科、朱文强未出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货运司机,2014年10月份原告便开始给洋县马畅镇野猪沟村清水坡石矿对外运输石料。2015年9月15日经结算确认,2015年4月前原告运输费用为5245元,2015年5月至7月欠原告运费18360元,2015年8月至9月欠原告运费5160元,上述运费截止2015年9月15日共计28765元。同日,被告张建科对上述运费在结算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并加盖了洋县军强商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之后一直未予支付原告。审理中,原告主张洋县马畅镇野猪沟村清水坡石矿系二被告合伙经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拖欠运输费用事实清楚,被告张建科对结算原告的运输费用已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建科支付该运输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洋县马畅镇野猪沟村清水坡石矿系二被告合伙经营,并要求二被告对该运输费用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但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二被告合伙的事实证据,鉴于本案结算单中被告朱文强未予签字,被告朱文强与被告张建科是否属于合伙经营在本案中无法予以查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文强承担连带责任之主张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建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飞支付运输费28765元;二、驳回原告杨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张建科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 攀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