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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1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田伏、朱展斌与朱彦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田伏,朱展斌,朱彦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1民初667号原告朱田伏,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原告朱展斌,男,汉族,双峰县人,住址同上,系原告朱田伏之子。委托代理人秦凤秋,双峰县司法局干部。被告朱彦波,男,汉族,双峰县人,住本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负责人谢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娟,该公司员工。原告朱田伏、朱展斌与被告朱彦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笑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赛兰、曹葵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春英担任记录,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田伏、朱展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凤秋、被告朱彦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日11时50分许,朱彦波驾驶车牌湘K×××××小型轿车行驶至双峰××××殿镇太平寺农村商业银行路段转弯时,与朱展斌驾驶并搭乘朱田伏未定期进行检验的车牌号为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田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6)04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彦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展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田伏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朱田伏、朱展斌造成经济损失7万余元。被告朱彦波所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各被告按责任赔偿朱田伏、朱展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万余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朱彦波辩称,愿意按责任赔偿原告朱田伏、朱展斌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田伏、朱展斌的合理经济损失,请法院依法审核原告的费用,剔除其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朱田伏已年过七十岁,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用。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日11时50分许,朱彦波驾驶车牌湘K×××××小型轿车行驶至双峰××××殿镇太平寺农村商业银行路段转弯时,与朱展斌驾驶并搭乘朱田伏未定期进行检验的牌号为湘K×××××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田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调查后,作出Y(2016)04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彦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展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田伏无责任。二、被告朱彦波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7日0时起起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为不计免赔保险。三、原告朱田伏2016年11月2日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双峰县人民医院、后转娄底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1天。临床诊断:1、颈脊髓过伸性损伤并四肢不全瘫。2、颈脊间盘突出并颈椎管继发性狭窄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4、双髋关节退行××变。5、双膝关节退行性骨关节病并关节腔内游离体。6、左侧脑室体旁腔梗可能。7、脑白质变性。8、老年性脑萎缩。9、胆囊结石、胆囊炎。10、右肾结石。11、肝囊肿。出院医嘱:1、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持续颈围外固定,加强营养,低脂饮食。2、建议看心内科、骨科、肝胆外科、泌尿外科等,治疗相关疾病。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朱田伏的伤于2016年12月26日经娄底市正中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娄中司鉴字(2016)486号鉴定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朱田伏的损伤未致残。2、建议被鉴定人朱田伏的误工损失日为90日。3、鉴定前的合理医疗费用凭医院正式发票请处理部门审查认定,建议补其继续治疗费(含康复、理疗等费用)在5000元左右。4、建议住院期间护理一人。5、建议营养期为60日。四、原告朱田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7843.4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朱田伏提交在娄底市中心医院医院所住院开支的正式医疗费用35149.23元,其中2016年12月26日后开支的232.5元系鉴定后开支,计入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有法医建议,故本院合计认定其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用40149.23元。2、原告主张护理费616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朱田伏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根据法医认定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比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其护理费计算为42494÷365×51=5937.51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787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朱田伏虽已年满70周岁,但长期从事牛交易行业,本次事故即去贵州从事牛经纪事项,其误工费本院比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计算,故其误工费计算为31191÷365×90=7690.93元。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朱田伏共住院为5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60=3060元。5、原告朱田伏主张营养费5000元。原告提交医嘱证明及法医建议应当加强营养,对原告的主张,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朱田伏的损伤未致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交通费1576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治疗异地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8、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辅助费用75元。原告朱展斌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损失,本院予以认定。9、原告朱展斌主张摩托车损失460元。原告提交修理票据证明其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认定。10、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原告提交正式票据作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1-10项,认定原告朱田伏、朱展斌合理经济损失为61772.67元。六、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彦波支付原告朱田伏医疗费用32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彦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展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朱田伏无责任。因此,原告朱田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彦波与原告朱展斌按责任承担。被告朱彦波驾驶的湘K×××××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朱田伏非该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依法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要求剔除原告朱田伏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原告朱田伏非被告朱彦波(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保险人)之间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该合同的约束力不及于不特定第三人(即被侵权人),因此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朱田伏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5209.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原告朱田伏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工具费用合计14903.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4903.44元。超出交强险的36869.23元,由被告朱彦波赔偿25808.46元,原告朱展斌赔偿11060.77元,应由原告朱展斌赔偿的11060.77元,因其未起诉朱展斌,故由其自负。应由被告朱彦波赔偿的25808.46元,根据被告朱彦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所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朱田伏24968.46元(减去应由朱田伏承担的鉴定费840元),余款840元由被告朱彦波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朱展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田伏的经济损失61772.6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4903.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4968.46元;由被告朱彦波赔偿840元(已支付3200元,多支付的2360元,由原告朱田伏退还给朱田伏);原告朱田伏自负11060.77元。二、驳回原告朱田伏、朱展斌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在中国银行双峰县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朱彦波负担910元,原告朱田伏负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笑男人民陪审员  周赛兰人民陪审员  曹 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陈春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四)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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