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91执82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周权诉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权,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黑0691执82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周权,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贾春柳,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区纬二路39号。法定代表人邵泰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周权诉被告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周权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大商集团大庆新玛特购物休闲广场有限公司所有的在中国建设银行大庆市分行营业部的存款100108元。执行款已给付申请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民二终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