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民终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吉布呼楞与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布呼楞,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民终3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布呼楞,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利,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宝日希勒镇。法定代表人:刘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兴,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吉布呼楞因与被上诉人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2016)内072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劳动争议纠纷曾于2015年12月4日由本院以(2015)呼民终字第983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布呼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明利,被上诉人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吉布呼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吉布呼楞的一审诉讼主张。事实和理由:一、宝日希勒第一煤矿、宝日希勒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与神宝公司存在承继关系,一审判决关于三家公司关系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吉布呼楞已经就其与神宝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完成举证,神宝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吉布呼楞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是连续性侵权且吉布呼楞一直在主张权利。被上诉人神宝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庭审中吉布呼楞并没有足以证实其与神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吉布呼楞所述,其劳动关系发生在1992年,而神宝公司成立时间为2012年,从时间上看双方不应存有劳动关系。二、吉布呼楞所述其从1992年开始权利被侵害,而其起诉时间是2014年,已过22年,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上诉人吉布呼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认定神宝公司对吉布呼楞的除名决定无效,并恢复与吉布呼楞的劳动关系;2、请求神宝公司为吉布呼楞补交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3、请求神宝公司支付吉布呼楞工资2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12月11日,吉布呼楞以呼劳计字069683通知书到宝日希勒第一煤矿报到,但一直未安排具体工作岗位,也未发放工资。2003年5月19日,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吉布呼楞做出除名决定。吉布呼楞至陈巴尔虎旗就业服务局查阅档案时得知神宝公司已于2003年5月19日解除了与吉布呼楞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5日开始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通知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属109名下岗职工到单位报到,但吉布呼楞未报到。2014年11月17日,吉布呼楞向陈巴尔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9日,陈巴尔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吉布呼楞的仲裁申请。吉布呼楞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另查明,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宝日希勒第一煤矿作为独立法人依然存在,与神宝公司系两个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布呼楞与神宝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吉布呼楞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就职单位系宝日希勒第一煤矿,并未显示与神宝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且对吉布呼楞作出除名决定的是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而该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注册,未依法成立。现宝日希勒第一煤矿作为独立法人仍然存在,神宝公司与宝日希勒第一煤矿是两个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且现有证据也无法确认宝日希勒第一煤矿与神宝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或承接关系,即使吉布呼楞主张权利也应向宝日希勒第一煤矿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吉布呼楞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神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吉布呼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吉布呼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布呼楞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吉布呼楞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三组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组证据是企业档案查询资料(复印件,盖有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包括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组建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文件、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改制方案。拟证明:1、神宝公司在呼伦贝尔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由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神宝公司。2、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由宝日希勒第一煤矿组建而来,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神宝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上诉人断章取意,没有调出神宝公司现在的实际股东档案,事实上现在的十四名股东中没有宝日希勒第一煤矿,且该组证据也没有实际显现在注册资本金的明细表当中。退一步讲根据吉布呼楞所述宝日希勒第一煤矿只是拿出了部分资产而没有全部并入,且现在宝日希勒第一煤矿仍然是独立主体。第二组证据是神宝公司和呼伦贝尔市宝日希勒第一煤矿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网上信息打印件)。拟证明神宝公司与宝日希勒第一煤矿存在关联关系,法定代表人均为刘明,宝日希勒第一煤矿经营期限至2014年12月31日,其优质资产及人员并入了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神宝公司。被上诉人神宝公司质证称: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企业的关联关系和继受关系是有差异的,关联关系不代表整个企业事项并入其他企业,两份证据只是显示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相同,且神宝公司企业报告股东名录当中也没有宝日希勒第一煤矿的名称。另外该两份证据证明了宝日希勒第一煤矿与神宝公司现在仍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第三组证据是两份网页截图。第一份神宝公司网站的网页截图,拟证明神宝公司网站上陈述的发展历程与吉布呼楞主张的一致。第二份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拟证明神宝公司的历史名称为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神宝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企业的发展变化是由登记机关也就是现在的市场管理局登记备案之后才有效的。神宝公司的工商档案中没有相关记载,神宝公司的成立时间及股东构成显然不能支持吉布呼楞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第一、二组证据,因神宝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因其证明内容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而网页截图的客观真实性和权威性确有瑕疵,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11日,吉布呼楞以呼劳计字069683通知书到宝日希勒第一煤矿报到,宝日希勒第一煤矿未安排具体工作岗位,也未发放工资,吉布呼楞未提供劳动。2003年5月19日,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吉布呼楞做出除名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3月5日开始通过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通知所属109名下岗职工到单位报到,吉布呼楞未报到。2014年11月17日,吉布呼楞向陈巴尔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1月19日,陈巴尔虎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裁决驳回吉布呼楞的仲裁申请。吉布呼楞不服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另查明,2002年12月20日,内蒙古呼伦贝尔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呼煤办字【2002】102号文件,批复同意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方案,后附改制方案载明:宝日希勒第一煤矿部分优良资产和露天矿资产共同评估后,再注入一定数量的资金,组建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日希勒第一煤矿作为独立法人依然存在。再查明,2005年12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做出(国)名称变核内字【2005】第69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内蒙古自治区工商局送审的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神华宝日希勒能源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吉布呼楞与神宝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有证据能够证实宝日希勒第一煤矿招收吉布呼楞为合同制工人,但双方事实上均未履行劳动合同,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法律关系。第一,吉布呼楞从未向神宝公司(包括宝日希勒第一煤矿、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动,神宝公司等前述企业也从未向吉布呼楞支付过劳动工资,从未缴纳过养老、医疗等任何形式的社会保险。神宝公司等企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未适用于吉布呼楞,吉布呼楞未受企业劳动管理。第二,自1992年12月招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在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里,没有证据显示任何一方做出过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双方均自始未履行劳动合同义务,在双方并未真正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自始且长期两不找,违背劳动关系合作履行的基本原则,阻却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认定吉布呼楞与神宝公司(包括宝日希勒第一煤矿、宝日希勒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吉布呼楞与神宝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享有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权利。综上所述,吉布呼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结合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一审判决的裁判理由确有不当,但其裁判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吉布呼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柳审 判 员 春 英代理审判员 健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希吉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