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女,1980年5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州市道县。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带领何某2(2010年11月18日出生)在任丘市华油商业街晶晶饰品店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小米3手机一部,该两部手机被何某销赃套现。经鉴定,两部手机总价值4070元。2、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何某带领何某2在任丘市华油商业街后街“+-*/”女装店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在走出该女装店后被店主发现将手机追回。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常某的陈述,证人何某1的证言,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视频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盗窃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任丘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冀中公安局渤海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被告人何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未成年人盗窃他人财物,涉案金额77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被告人何某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盗窃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盗窃物品依法应由被告人照价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被害人常英(任丘市华油商业街晶晶饰品店店主)人民币407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红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