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8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与赵宗怀赵翊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赵翊雯,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王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8民初2529号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以下简称永川农商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红河中路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6761320389。负责人:胡琪鹤,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彬,男,1984年10月7日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赵翊雯,女,200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王怡,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薛芳亚,女,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赵俊铖,男,201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薛芳亚,女,1984年6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赵宗怀,男,195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郑发义,女,1954年8月2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怡,女,1973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永川农商行与被告赵翊雯、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王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川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建、汤彬,被告赵翊雯的法定代理人王怡,被告薛芳亚,被告赵俊铖的法定代理人薛芳亚,被告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川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赵茂翔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由被告薛芳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为6032.16元,另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上浮50%即按年利率13.8375%,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3.8375%主张复利);3、由被告赵翊雯、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王怡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4、由原告有权对赵茂翔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望城东路**号的住宅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前述第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赵茂翔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赵茂翔提供320000元贷款,用于住房装修,赵茂翔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望城东路**号的住宅作为抵押,贷款年利率为9.225%,按月结息。2015年11月4日,赵茂翔因病去世,该笔借款从2016年1月21日起开始欠息,欠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要求借款人归还所有的借款本息,并收回逾期贷款罚息、违约金及复利。因赵茂翔与薛芳亚的结婚登记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故本案借款系赵茂翔与薛芳亚的夫妻共同债务,且抵押物系夫妻共同财产。赵翊雯、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王怡是赵茂翔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翊雯辩称,1、赵翊雯是赵茂翔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仅在继承遗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赵翊雯至今未继承赵茂翔的任何遗产,故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因赵茂翔与王怡离婚时约定将本案所涉抵押房产赠与赵翊雯所有,但赵茂翔篡改法院调解书,将该房产变更为赵茂翔的个人所有,并到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为永川国土房管局)办理了过户登记,永川国土房管局向赵茂翔颁发了205房地证2014字第24***号房地产权证,而赵茂翔以该房产证到原告处办理了抵押贷款,现赵翊雯提起了行政诉讼,经生效判决确认了永川国土房管局的颁证行为违法,故该房产属于赵翊雯所有,本案抵押无效。3、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赵翊雯所有,故原告也不享有抵押权。被告薛芳亚辩称,1、薛芳亚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2、对于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的请求无异议;3、薛芳亚未继承赵茂翔的任何遗产,对于赵茂翔生前超出遗产实际部分的债务,不愿承担清偿义务。被告赵俊铖辩称,1、赵俊铖是于2013年10月出生,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请求法院在处理赵茂翔遗产时为其保留适当遗产;2、赵俊铖未继承赵茂翔的任何遗产,对于赵茂翔生前超出遗产实际部分的债务,不愿承担清偿义务。被告赵宗怀辩称,赵宗怀放弃对赵茂翔遗产的继承权,不愿承担赵茂翔生前债务的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赵宗怀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发义辩称,郑发义未继承赵茂翔的任何遗产,对于赵茂翔生前超出遗产实际部分的债务,不愿承担清偿义务。被告王怡辩称,王怡与赵茂翔已于2005年10月14日离婚,王怡不是赵茂翔的继承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其他意见与赵翊雯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茂翔、王怡于2001年结婚,婚后生育赵翊雯。2005年10月14日,赵茂翔、王怡经本院调解自愿离婚,本院依法作出(2005)永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川市望城东路**号*单元*楼*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4.5平方米)及TCL王牌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二张赠与赵翊雯所有”,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23日,赵茂翔就重庆市永川区望城东路**号的房屋向永川国土房管局申请转移登记,其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的申请登记类别处选择“转移登记”,申请事由一栏填写“离婚变更”,同时提交了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永合字第0311***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房地产权利人为赵茂翔)、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伪造的(2005)永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调解书。该伪造的(2005)永民初字第2584号民事调解书将真实的调解书中载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川市望城东路**号*单元*楼*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4.5平方米)及TCL王牌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二张赠与赵翊雯所有”篡改为“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永川市望城东路**号*单元*楼*室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64.5平方米)及TCL王牌34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家具一套、冰箱一台、席梦思床二张归赵茂翔所有”,同时,伪造的调解书上的印章为“重庆市永川市人民法院”,除此之外的内容与真实的调解书内容一致。永川国土房管局于同日审查后,注销了永合字第031***号房地产权证,同时为赵茂翔颁发了205房地证2014字第24***号房地产权证,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上载明的登记类别为“转移登记”。2014年8月26日,赵茂翔以住房装修为由与永川农商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永川农商行贷款32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9.225%,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赵茂翔以其取得的205房地证2014字第24***号房地产权证载明的涉案房屋作为该项贷款的抵押,与薛芳亚共同在抵押人处签字。同日,双方到永川国土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205房地证(押)2014字第07***号]。2014年9月3日,永川农商行向赵茂翔发放了贷款320000元。另查明,赵茂翔于2014年3月26日与薛芳亚结婚,二人生育一子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系赵茂翔的父母。2015年11月4日,赵茂翔去世。审理中,赵翊雯、薛芳亚、赵俊铖、郑发义明确表示不放弃对赵茂翔遗产的继承。同时查明,赵翊雯以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为被告,以永川农商行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由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6年5月31日,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5房地证2014字第24***号)归赵翊雯所有,同时以该房屋属永川农商行的抵押财产,在永川农商行的债权未受清偿前,或未经永川农商行的同意前,房屋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依照相关规定不能办理为由,驳回了赵翊雯的其他诉讼请求。永川农商行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8月16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5民终5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翊雯另以永川国土房管局为被告,以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永川农商行为第三人,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永川国土房管局颁发的205房地证2014字第24***号房地产权证,恢复注销的永合字第0311***号房地产权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后以(2016)渝0153行初45号行政判决确认永川国土房管局颁发205房地证2014字第24***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其本院认为中载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抵押权系物权范畴,抵押权的实现是物权变更的原因和方式之一,故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本案中,永川农商行基于对登记公信力的信赖,同意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发放了贷款,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故永川农商行的抵押权属于善意取得。综上,永川国土房管局据以办理被诉转移登记行为的民事调解书事后证明系赵茂翔伪造的,且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涉案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205房地证2014字第24***号)归赵翊雯所有,故永川国土房管局颁发的205房地证2014字第24***号房地产权证依法应予以撤销,但目前该房屋已被设定了抵押,永川农商行善意取得了抵押权,故应当确认永川国土房管局颁发205房地证2014字第24***号房地产权证的行为违法。”永川国土房管局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5行终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与赵茂翔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赵茂翔未按照约定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与赵茂翔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且现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但因在诉讼过程中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已到期,故已无法解除合同,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赵茂翔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债务产生于赵茂翔与被告薛芳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薛芳亚在《个人贷款合同》的抵押处签字,表明其知晓本案借款,故被告薛芳亚理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薛芳亚作为债务人应当就还款事宜进行举证,现被告薛芳亚未举示有关还款事宜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欠款金额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薛芳亚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为6032.16元,另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225%上浮50%即按年利率13.8375%,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年利率13.8375%主张复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因赵茂翔与被告薛芳亚以其二人共有的房屋1套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赵茂翔提供的抵押房产予以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赵翊雯辩称本案所涉抵押房产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赵翊雯所有,原告的抵押无效也不享有抵押权的意见,第一,因原告在借款给赵茂翔时,赵茂翔所提供的抵押的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赵茂翔,原告已尽到了抵押权人的合理审查义务,故原告在办理抵押时其主观意图为善意;第二,根据我国物权法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赵茂翔的借款抵押履行了法定登记程序,产生了法定物权设立效力,至今未出现物权法规定的担保物权消灭的事由即(一)主债权消灭、(二)担保物权实现、(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故原告已取得了抵押房屋的抵押权,且该抵押权未消灭;第三,虽然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涉案房屋归赵翊雯所有,但同时也以该房屋属永川农商行的抵押财产,在永川农商行的债权未受清偿前,或未经永川农商行的同意前,房屋登记机关对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依照相关规定不能办理为由,驳回了赵翊雯要求由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协助其办理房地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表明案涉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并不会导致原告取得的抵押权无效,故被告赵翊雯的该辩称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由被告赵翊雯、薛芳亚、赵俊铖、赵宗怀、郑发义、王怡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赵宗怀明确表示放弃对赵茂翔遗产的继承,王怡不是赵茂翔的继承人,故赵宗怀、王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赵翊雯、薛芳亚、赵俊铖、郑发义不放弃对赵茂翔遗产的继承,本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但现暂无证据证明其四人实际继承了赵茂翔的遗产,原告可在其四人实际继承赵茂翔的遗产后另行要求其四人承担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要求其四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薛芳亚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2月17日的利息为6032.16元;另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从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8375%主张复利);二、若被告薛芳亚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有权对赵茂翔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望城东路**号的房屋1套[抵押权证号205房地证(押)2014字第07***号,建筑面积164.08平方米]予以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川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计2720元,由被告薛芳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唐盛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