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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廷瑞因诉安定区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廷瑞,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甘行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廷瑞。委托代理人白存文,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芳芳,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定区政府),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号楼。法定代表人祁永和,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周龙。委托代理人李信堂。上诉人赵廷瑞因诉安定区政府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行初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廷瑞及委托代理人白存文,被上诉人安定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周龙、李信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作出甘政国土发[2008]116号《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定西市2008年度第1批次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将定西市安定区凤翔镇福台村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本案原告使用的土地也在其中。为加快定西市建设步伐,完善城市功能,被告安定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于2013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定西市新城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通告》(第7号)和《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安政征字[2013]7号),原告赵廷瑞的房屋在此次征收范围内。2013年9月1日,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甘肃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予以公布,供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选择。2014年9月30日,该被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以93%的同意率选择了定西市方圆房地产评估中心为本次新城区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而原告选择了不同意。2015年11月11日,定西市方圆房地产评估中心对原告赵廷瑞的房屋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2015年11月17日房屋征收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向原告送达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告知书,原告拒绝签收,工作人员遂留置送达。因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签约期限内就补偿安置事宜多次协商无法达成协议,2015年12月15日,被告安定区政府作出了安政征补(2015)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安定区政府作出的安政征补(2015)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居住使用的土地已在2008年12月30日被甘肃省人民政府以甘政国土发[2008]116号批复,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被告安定区政府于2013年9月1日作出安政征[2013]7号房屋征收决定及《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关于定西市新城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通告》,原告赵廷瑞的房屋也在此次征收范围内。在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通告中向被征收人都明确告知了其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事项,但原告赵廷瑞并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关于评估机构的选择,虽然被告提供2013年8月20日定西市安定区城乡和建设局作出的《关于推荐选择定西市新城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本院未予采纳,但2013年9月1日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公布甘肃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的通告》将甘肃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名录予以公布是合法有效的,属于告知被征收人选择评估机构的行为,充分保障了被征收人对评估机构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房屋征收范围内93%的被征收人选择了定西市方圆房地产评估中心为此次房屋征收补偿的评估机构,对评估机构的选定是合法的。2015年11月11日,定西市方圆房地产评估中心对原告的房屋作出了《房地产估价报告》,2015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送达了《房地产估价报告》及《告知书》,该《告知书》明确向原告告知了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有异议时,应当采取申请复核评估和申请鉴定的救济措施,但原告并未采取任何救济手段。2015年12月15日,被告安定区政府作出了安政征补(2015)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同时依据现行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所称的“拆迁许可证”不是房屋征收所必须的法律文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安定区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无论是对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评估机构的选定以及对征收房屋等评估的过程和评估结果的告知,均是严格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实施的。被告安定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廷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赵廷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自2009年起,上诉人居住的宅基地和耕种承包地开始被被上诉人安定区政府强制征收征用。被上诉人征收属于基本农田性质的耕地是否得到国务院的批准,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被征收土地性质,认定被上诉人的征收补偿决定合法对上诉人实属不公平。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评估报告书》,事实是两次评估结果差距悬殊,一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没有审查评估机构是否有合法资质,而是以大多数人意见作为合法性判定的根本。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定有悖法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上诉人确实收到或者见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房屋征收决定和房屋征收通告的情况下,对其予以认可对上诉人不公平。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推荐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的通告不予认可,而房屋征收通告是推荐选定房屋征收评估机构通告的基础,上诉人没有收到房屋征收通告,该征收通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证据存在逻辑矛盾。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房屋补偿决定。被上诉人安定区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合法有效。2013年9月1日发布了《关于定西市新城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的通告》(第7号)和《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安政征字〔2013〕7号),征收行为已发生效力。签约期限内没有达成协议,被上诉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有效。房屋征收过程中的评估行为合法有效。评估机构的选定严格按程序进行,房屋征收部门及时在征收片区内公布了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名录,经大多数住户同意,选定了评估机构。上诉人接到评估报告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没有申请复核,也没有申请鉴定。上诉人称自己的宅基地为集体用地不是事实,该地于2008年12月30日已经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国土发〔2008〕116号土地征拨文件批准为建设用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2014年9月30日,该被征收范围内的被征收人以93%的同意率选择了定西市方圆房地产评估中心为本次新城区建设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机构,而原告选择了不同意。”事实不当。被上诉人安定区政府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新城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情况汇总表》,因该表所记载的内容均为打印制作,无被征收人签字认可,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上诉人赵廷瑞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持有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明,2015年11月11日,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委托人,向定西市方圆房地产评估中心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对被征收人房屋及附属物进行评估。一审认定的“2015年11月11日,定西市方圆房地产评估中心对原告赵廷瑞的房屋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事实不当。被上诉人安定区政府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的估价作业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11月11日。定西市方圆房地产评估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开始评估作业,未受被上诉人安定区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即定西市安定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而自行评估,违反法定程序,故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一审卷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安定区政府作出的安政征补(2015)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中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包括建筑物及附属物的价值。因被上诉人安定区政府所提交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足以证实上诉人赵廷瑞的房屋价值,故被上诉人安定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上诉人安定区政府提交的《新城区建设项目房屋征收评估机构协商情况汇总表》不能证实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未提交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相应证据。故被上诉人安定区政府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错误,上诉人赵廷瑞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5行初2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安政征补(2015)第16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晶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任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