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02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兰与被告吴薇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管辖权异议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兰,吴薇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02民初2090号原告:张学兰,女,1949年6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晓强,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强,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被告:吴薇莹,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大伟,陕西罗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学兰与被告吴薇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8日立案。原告张学兰诉称,被告与原告之子孙德强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孙德强协议离婚。2015年4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18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碍于情面,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8000元。2016年5月以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拒绝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并承担自本案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吴薇莹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吴薇莹户籍于2016年12月7日由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XX路XX号XX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层XX号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路1号XX区XX幢XX号,2015年8月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居住已超过一年以上,故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本案被告户籍地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星河东七路1号星河丹堤花园二期E区9栋403号,并提供了其在该处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的证明。被告经常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故被告吴薇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吴薇莹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立审 判 员 杨海涛人民陪审员 刘雪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