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5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家松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刑初18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家松,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2017年4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7年5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成都市温江区看守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家松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家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中旬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唐家松翻墙进入成都市温江区航天路141号失主邓某某租住房内,将其一部老年手机及一块腊肉、一节香肠盗走。被告人唐家松在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唐家松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说明,被告人唐家松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家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唐家松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家松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家松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唐家松退赔被害人邓某某老年手机一部、腊肉一块及香肠一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 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