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1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0年5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捕前暂住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2016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11月17日被刑满释放。2017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2月初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去至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庞家沟村、老官庄村,采取攀爬越墙、爬窗入室的手段,实施入室盗窃作案三起,窃取现金人民币7250余元、VIVO牌Y22iL型手机一部,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2月2日下午采取攀爬越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庞家沟村鹿英丽家中,盗窃东间屋抽屉中人民币150余元。2、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2月6日上午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老官庄村史某家中,盗窃东间屋卧室柜子中的一个酒红色女士布包,包内有人民币7100元。3、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1月12日下午采取攀爬越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老官庄村王某2家中,盗窃东数第二间卧室炕上的一部VIVO牌Y22iL型手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2月初至2017年1月12日期间,去至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庞家沟村、老官庄村,采取攀爬越墙、爬窗入室的手段,实施入室盗窃作案三起,窃取现金人民币7250余元、VIVO牌Y22iL型手机一部,赃款赃物共价值人民币7700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2月2日下午采取攀爬越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庞家沟村鹿英丽家中,盗窃东间屋抽屉中人民币150余元。2、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12月6日上午采取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老官庄村史某家中,盗窃东间屋卧室柜子中的一个酒红色女士布包,包内有人民币7100元。3、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1月12日下午采取攀爬越墙、爬窗入室的手段,进入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老官庄村王某2家中,盗窃东数第二间卧室炕上的一部VIVO牌Y22iL型手机。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55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1月12日间,去至烟台市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庞家沟村、老官庄村,采取攀爬越墙、爬窗入室的手段,三次入户盗窃现金共7250元及一部VIVO牌Y22iL型手机,并于2017年1月13日在福山区梨景路宝贝网苑内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办案民警抓获的有关情况。2、被害人鹿英丽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4日中午,其发现其家中的一部黑色联想牌手机和160元铜质的5角硬币被盗的有关情况。3、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2日,其位于福山区庞家沟村的家中150余元现金(均为五角硬币)被盗的有关情况。4、被害人史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12时许,其发现其家中的酒红色布制包及包里9000元现金被盗的有关情况。5、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其位于福山区老官庄村的家中于2017年1月12日被盗白色VIVO牌Y22iL型手机一部的有关情况。6、赃物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持有的白色VIVO手机及手机SIM卡片、手机通话记录截图照片等有关情况。7、被盗手机结论书,证实被盗VIVO牌Y22i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55元的有关情况。8、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鹿英丽家中塑料袋上的人血痕迹为被告人孙某所留的有关情况。9、手印鉴定书,证实2016年12月6日福山区东厅街道办老官庄村史某住宅发生的入室盗窃案件现场餐厅西墙窗内窗台上提取的手印痕迹与被告人孙某左手掌印是同一人所留的有关情况。10、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结果,证实2017年1月13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对被告人孙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阴性的有关情况。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1月23日在见证人唐某的见证下向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辨认其实施盗窃的地点,其辨认出实施盗窃的地点有福山区庞家沟村鹿英丽住宅、老官庄村史某住宅及王某2住宅的有关情况。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6年12月5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接110指令到福山区东厅街道办事处庞家沟村村民鹿英丽的住宅勘验现场,并提取沾有血迹的物证;2016年12月6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到福山区东厅街道老官庄村村民史某的住宅进行勘验现场并提取脚印、手印物证的有关情况。13、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在福山区东厅街道庞家沟村鹿英丽家辨认盗窃现场、于2017年1月23日在东厅街道老官庄史某住宅、王某2住宅辨认盗窃现场的有关情况。14、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被扣押的平底鞋的正面及鞋底的有关情况。15、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孙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6年8月31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维持(2016)鲁0611刑初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于2016年2月18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24日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依法逮捕,2016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系累犯的有关情况。1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18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孙某脚上穿着的一双27CM蓝色带白条的针织布面、白色胶底的平底鞋在见证人王某1的见证下扣押、将孙某持有的白色VIVO牌Y22iL型手机一部(串号:865682026338227)和一张中国联通号码185××××6423的手机SIM卡在见证人王某1的见证下扣押,并将上述物品交由王斌保管的有关情况。17、发还清单,证实2017年1月23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将一张中国联通号码185××××6423的手机SIM卡和一部白色VIVO牌Y22iL型手机(串号:865682026338227)发还给被害人王某2的有关情况。18、接受证据清单、中国联通通信业务账单(复印件)、中国联通智慧沃家业务受理单(复印件),证实手机号码为185××××6423的SIM卡手机客户名为张志鹏(王某2的丈夫),即证实该手机号码持有人为张志鹏。2017年1月16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接受被害人王某2提供的一张2016年9月20日张志鹏名下号码为185××××6423的手机业务账单复印件及一张2016年9月20日张志鹏与中国联通烟台市分公司签订的智慧沃家业务受理单复印件并由王斌保管的有关情况。1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材料、接警登记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孙某盗窃一案,分别由被害人鹿英丽于2016年12月5日6时59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称庞家沟村肖应浩家中被盗,经初查,鹿英丽发现家中被盗,并在现场发现血迹,家中丢失160余元5角硬币、一部价值500元人民币的黑色联想智能手机,由被害人史某于2016年12月06日13时3分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称东厅老官庄村有人家中东数第一间屋子靠东墙组合柜内9000元现金被盗。2017年1月13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东厅派出所将涉嫌入室盗窃的被告人孙某抓获后,在其身上发现一部白色VIVO牌Y22iL型的碎屏手机。侦查人员经查询该手机的电话通讯记录发现该手机系王某2家中2017年1月12日被盗手机。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分别于2016年12月7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有关情况。2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某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孙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被追缴发还,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违法所得人民币7250元依法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姜守强人民陪审员 辛明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华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