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25民初1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如梅、朱立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如梅,朱立华,商金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516号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李一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人孙明,该行职工。被告陆如梅,女,1969年1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告朱立华,男,1967年7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被告商金兰,女,1955年10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湖农商行)与被告陆如梅、朱立华、商金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明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陆如梅、朱立华、商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湖农商行诉称:2015年5月18日,被告陆如梅与原告签订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度2万元,被告商金兰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陆如梅于2015年6月1日立据借款2万元,年利率8.964%,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陆如梅、朱立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商金兰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如梅、朱立华、商金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陆如梅与原告签订福农通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最高额度2万元,被告商金兰提供担保,逾期利息按借款凭证记载上浮50%。合同签订后,被告陆如梅于2015年6月1日立据借款2万元,年利率8.964%,到期日2016年5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陆如梅、朱立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户口登记手续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建湖农商行与被告陆如梅、商金兰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陆如梅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负清偿责任,被告商金兰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如梅、朱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朱立华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陆如梅、朱立华、商金兰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如梅、朱立华共同偿还偿还原告江苏建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万元、并承担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按年利率8.964%计算的利息,本金2万元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8.964%加收50%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商金兰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陆如梅、朱立华、商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王中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