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潘茂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茂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茂健,男,1988年2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地五河县,现住五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茂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茂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8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鑫龙汽贸公司,因汽车年审费用问题被告人潘茂健与李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潘茂健用拳头将李某的鼻部打致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茂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同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扣押清单、诊断病例、五河县公安局鉴定文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潘茂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8时许,在五河县城关镇城南鑫龙汽贸公司,因汽车年审费用问题,被告人潘茂健与李某发生争执,引起打架,被告人潘茂健用拳头将李某的鼻部打伤。经五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的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潘茂健与被害人李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害人李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潘茂健的刑事和民事责任。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潘茂健向五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茂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潘某的证言、五河县公安机关绘制的现场图、扣押清单、提取的被害人李某的住院病历、出具的被告人潘茂健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归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茂健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茂健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经五河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潘茂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茂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阳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