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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4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六秀与被告李淑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六秀,李淑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4443号原告:刘六秀,女,xx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胡云龙,男,xx出生,汉族,住xx。被告:李淑军,女,xx出生,汉族,住xx。原告刘六秀与被告李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六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70000元及利息958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在2014年11月30日、在2015年1月5日、在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淑军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110000元、60000元,被告李淑军向原告刘六秀出具了欠条;在2015年6月1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0000元,有银行转账凭证。李淑军自2014年11月30日到2015年6月1日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且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淑军与原告刘六秀是亲戚关系,被告李淑军以做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刘六秀借款。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李淑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李淑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此笔借款以现金给付;2015年1月5日,被告李淑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000元,被告李淑军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00000元,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款10000元,两张借条上均未载明利息和还款期限,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2015年3月12日,被告李淑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李淑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此笔借款为现金给付;2015年6月1日,被告李淑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此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刘六秀与被告李淑军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淑军借款未还,是酿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刘六秀要求被告李淑军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向其出具了借条中的借款有利息约定,且陈述有部分利息系现金给付,部分系银行转账,但庭后未能向法庭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而是庭后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邻居李良洲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的事实。为查明事实,本庭依法对李良洲及原告刘六秀本人作了问话笔录。因李良洲与原告刘六秀陈述被告李淑军给付利息的时间存在明显的矛盾,又因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利息,且被告未应诉未举证,无法查明原、被告之间是否约定了借款利息,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约定了借款利息的事实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淑军应当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刘六秀支付逾期利息,逾期时间为2016年10月27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淑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六秀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刘六秀支付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迟延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六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87元,由被告李淑军负担5010元。原告刘六秀负担17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莉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人民陪审员 孙爱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阮 欢